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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民初字第3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韩广华与周文武、杨乃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广华,周文武,杨乃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初字第3172号原告韩广华,男,1971年4月17日生,汉族,个体,地址:九台市。委托代理人许云生,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武,男,1970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地址:九台市。委托代理人张桂芬,九台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乃波,男,1979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地址:九台市。委托代理人毕洪野,女,1963年11月25日生,汉族,无业,地址:九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地址: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法定代表人张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宏明,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广华诉被告周文武、杨乃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丽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云生被告周文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芬、被告杨乃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洪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广华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周文武驾驶被告杨乃波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沿四舒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九台市营城铁路道路口西侧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所驾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文武弃车逃逸,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文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到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足背皮肤裂伤、左足第4跖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4跖骨头脱位、左侧第3跖趾关节脱位,原告住院37天,好转出院。原告认为,被告周文武驾车致伤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杨乃波作为肇事车辆车主,依法应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535.08元、住院期间误工费40489.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4723.84元、就医交通费553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57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9万元、车辆损失费29295元,拖车、停车、拆装等费用4150元,评估费97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40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上赔偿请求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部分由被告周文武、杨乃波赔偿。被告周文武辩称,被告周文武是被雇佣人不应承担责任,如承担责任的情况下,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期间太长。被告杨乃波辩称,被告周文武与被告杨乃波系帮工关系,被告周文武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乃波支付医疗费1.1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查明周文武逃逸到案时间,无法确定其是否酒醉,该不利后果应由当事人承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不应给付,原告伤残十级精神抚慰金只能给付2000元;误工费只能给付住院期间,车辆损失最高2000元、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周文武驾驶被告杨乃波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沿四舒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九台市营城铁路道路口西侧时,因躲避车辆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所驾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文武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文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乃波所有的吉B38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伤后到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足背皮肤裂伤、左足第4跖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4跖骨头脱位、左侧第3跖趾关节脱位,原告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37134.1元、交通费553元。2015年5月14日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小腿伤情达伤残10级,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60天、误工期限为10个月,二次手术费为1.9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原告韩广华居住地为九台市九台街道办事处环城委4组,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其从事的职业为货物运输。原告父母年龄均已超过75周岁,包括原告在内共有四名子女;原告有两名婚生女尚未成年,次女生于2004年1月6日,三女生于2009年11月20日。原告所驾驶中型普通货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经九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29295元。原告支付拖车费1000元、评估费970元。原告另支付代理费3000元。现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7535.08元、误工费29319.3元(4048.92元×6个月+186.14元×2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37天)、护理费4723.84元(2361.92元×2个月)、就医交通费553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22274.6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7777.23元(15932.31×20年×10%×50%+7379.71元×10年×10%×2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9万元、车辆损失费29295元、拖车费1000元、评估费97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4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部分由被告周文武、杨乃波赔偿。庭审中,证人闫某某出庭证实,被告杨乃波雇佣被告周文武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从事货物运输,二者为雇佣关系。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乃波与被告周文武间为雇佣关系,被告杨乃波提供劳动时造成原告损害,由雇主即被告杨乃波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虽被告周文武在事故发生后有逃逸行为,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被告周文武躲避其他车辆造成的,故不能认被告周文武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有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所诉被告周文武驾车有饮酒的可能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被告杨乃波所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范围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和车损部分费用所提供的票据非正票据,不予保护;原告的护理费用按照服务行业的收入标准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的前一日为6个月27天;其他损失,依据鉴定结论酌情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广华医疗费1万元、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101922.57元元(包括伤残赔偿金44549.2元、就医交通费55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77.23元、误工费29319.3元、护理费4723.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总计为113922.57万元。二、被告杨乃波赔偿原告医疗费27535.08元(37535.08元-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37天)、后续治疗费1.9万元、车辆损失费27295元(29295元-2000元),拖车费1000元、评估费970元,总计79500.08元,被告杨乃波已付1.1万元,余额为68500.08元。三、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杨乃波负担。四、被告周文武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诉讼保全费1300元由被告杨乃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丽凤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岳国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