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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天福与李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福,李建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450号原告张天福,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被告李建清,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原告张天福与被告李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跃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福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李建清以生意需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期限届满后,被告陆续偿还借款50000元,余款30000元经多次催讨,至今未还,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李建清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天福提供被告李建清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李建清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反映了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李建清以承包浦城县临江镇源尾村山场,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出具有借条为据,双方未约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期间,被告陆续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建清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充分。原、被告未约定偿还期限,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有30000元未偿还,致双方产生纠纷。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天福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建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跃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叶璐璐附页: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