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常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1986年12月8日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一看守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帅、代理检察员杨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4日5时45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吉AY66**号大众牌出租车沿长春市二道区东荣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德街西侧17米处时,其车前部右侧与同向推手推车的将被害人部某某(长春市二道环卫工人)相撞,致两车损坏,被害人部某某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鉴定,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常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部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马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尸检2015-081号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常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双伍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自首。综上,根据被告人常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迪逊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宋东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