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慧芳与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慧芳,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878号原告陈慧芳,女,194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俞光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强。原告陈慧芳诉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慧芳诉称,2014年9月3日晚上19时许,原告到被告位于上海市杨浦区中原路XXX号的欧尚超市购物,大约当日20时许原告离开超市,刚出超市南门出口处时,原告不慎摔倒。经原告时候查看,发现该超市南门口地面上有很多蜂蜜,原告是因为踩到没有被及时清理的蜂蜜而滑倒。被告既没有及时清理,也没有在现场布置防滑和警示标志。摔倒后,原告向该超市工作人员反映情况,工作人员当时将原告个人信息进行了登记,并请原告自行去医院,告知原告第二日再到超市解决。随后,原告到上海长海医院急诊,被诊断为右臂右桡骨小头骨折。9月4日,原告入住长海医院并于9月6日接受了骨头复位手术。9月9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回家后继续疗养。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均不予以配合。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药费29,983.78元、复诊费144.67元、护理费(含二期)3000元(40元*75天)、营养费(含二期)1350元(30*45天)、鉴定费1,800元。后期费用待实际发生在主张。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辩称,事情发生地点不是在欧尚店内,是在欧尚超市南门口。当时确实是有未清理的蜂蜜,原告因此而滑倒。认为门口不是我们经营范围,我们不同意全部赔偿。出于人道主义,愿意承担30%原告损失。原告年纪本身比较大,自己也有疏忽,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费用由法院按鉴定结论及国家标准确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晚上20时许,原告在离开被告经营的欧尚超市南门口处,因地上遗留有未及时处理的蜂蜜而摔倒受伤。原告自行到上海长海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桡骨小头骨折。入院后,于9月6日行右桡骨小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是:原告伤情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一期治疗护理60日,营养3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护理15日,营养15日。本院认为,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经营的超市门口,属于被告的经营管理范围,被告未及时清理超市门口地面的蜂蜜,直接导致原告在此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亦未能及时派员陪同就诊,故被告未尽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被告行走时,本身亦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摔倒受伤导致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范围确定如下:1、医疗费,凭据认定自付费用为人民币30,128.45元;2、护理费(含二期),原告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75天,并无不当,计3,000元;3、营养费(含二期),原告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45天,并无不当,计1350元;4、鉴定费,凭据认定为18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慧芳医疗费人民币24,102.76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80元、鉴定费人民币14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3元,由原告陈慧芳负担人民币70.60元,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月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胡瑗张祁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