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胡百胜与邹远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686号原告胡百胜。委托代理人郭振乔,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远胜。委托代理人唐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百胜与被告邹远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百胜之委托代理人郭振乔、被告邹远胜之委托代理人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百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人经营的公司都开设在本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00号环球金融中心。2014年2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通过指定的公司或个人账户以转账方式将100万元转入被告或被告指定的账户,利息为月利率2.4%。当日原告通过自己公司的员工张某某将100万元转账至借款协议中指定的被告账户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被告始终借故拖延。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包括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自愿按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调整为年利率24%)。被告邹远胜辩称,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除提供借款协议外,原告还应提供借款交付凭证,然原告提供的系案外人张某某转账给被告的汇款凭证,无法证明系原告出借的款项,被告与张某某并不认识,也无关系,故不同意还款,亦不同意支付利息。若法院判决被告需支付利息,对利息起算点无异议,但截止点应为判决生效之日,且利率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为出借人(甲方)、被告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壹佰万元整,借款利息月利率2.4%(利息结算至还款日止),甲、乙双方同意由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公司或个人以转账的方式将所借款项打入乙方账户(或)乙方指定账户,借款人用户名邹远胜,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银行工行上海分行等内容。同日,案外人张某某通过工商银行将100万元转账至上述借款协议所载被告的工商银行账户内。审理中,案外人张某某向本院表示,其系原告公司的员工,自2004年起即在公司负责财务、资金调转的工作,其根据原告的指令将100万元转账至被告账户,原告经常将钱款放在财务人员的账户内方便资金操作,该100万元系原告的债权,与其无关,其不会向被告主张该10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本院对案外人张某某所作的谈话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然100万元由案外人张某某转账至被告账户,但转账收款账户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被告账户一致,且借款协议约定双方同意由原告或原告指定的公司或个人以转账方式交付借款,同时案外人张某某表示其系根据原告指令将10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该100万元系原告的债权,与其无关,而被告亦表示其与张某某并不认识,也无任何关系,故原告主张其通过公司员工将借款100万元转至被告账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案外人张某某的转账凭证无法证实系原告出借的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100万元之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之利息,经查,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远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百胜借款100万元;二、被告邹远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百胜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62元,减半收取计8,58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3,581元,由被告邹远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储刘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丁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