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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商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郑鹏程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郑鹏程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商终字第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期湖塘路5路水云居办公楼*层****层。负责人陈飞龙,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鹏程。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因与被上诉人郑鹏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商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鹏程在一审时诉称,2013年11月13日11时许,余显龙驾驶苏L×××××重型厢式货车沿丹阳市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振兴路与丹延线交叉路口处时,与沿丹延线由北向南行使的郑鹏程驾驶的鄂11-289**变型拖拉机相撞,相撞后,苏L×××××重型厢式货车又撞上停靠在路边的朱亚驾驶的皖L×××××轻型普通货车及设立在路边的水果摊位,造成车辆及水果摊位受损、郑鹏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余显龙与郑鹏程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朱亚不承担责任。2013年12月30日,经交警部门调解,郑鹏程为本次事故支付了苏L×××××重型厢式货车损失9760元、皖L×××××轻型普通货车和水果摊位损失10537.50元并自行承担了鄂11-289**变型拖拉机损失4480元。郑鹏程为鄂11-289**变型拖拉机在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险,郑鹏程先行垫付的费用应由太平洋保险返还。要求太平洋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返还郑鹏程垫付的17781元,诉讼费用由太平洋保险负担。太平洋保险在一审时辩称,郑鹏程提供虚假的资料(虚假车架号复印件)到我公司理赔,我公司有权不负责赔偿。同时该事故出险时间与报案时间相差两个小时,且郑鹏程在出险后不久就急于将事故车辆出售。苏L×××××及苏L×××××车辆的吊车费、评估费不属于我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范围。鄂11-289**车辆修理费、吊车费、评估费和郑鹏程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不属于我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范围。我公司认可的郑鹏程三者险损失为15997.50元,如果郑鹏程车辆不是套牌车,我公司愿意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11时许,余显龙驾驶苏L×××××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朱达久)沿丹阳市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振兴路与丹延线交叉路口处时,与沿丹延线由北向南行使的郑鹏程驾驶的鄂11-289**变型拖拉机(车辆所有人:郁道满)相撞,相撞后,苏L×××××重型厢式货车又撞上停靠在路边的朱亚驾驶的皖L×××××轻型普通货车及设立在路边的水果摊位,造成车辆及水果摊位受损、郑鹏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余显龙与郑鹏程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朱亚不承担责任。2013年12月30日,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解,事故各方达成调解协议:郑鹏程的医药费4912.70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360元、营养费60元、伙食费108元合计7040.70元,由余显龙赔偿;苏L×××××重型厢式货车修理费15830元、吊车费900元、评估费790元合计17520元,由郑鹏程赔偿9760元,余显龙赔偿7760元;鄂11-289**变型拖拉机修理费9590元、吊车费900元、评估费470元合计10960元,由郑鹏程赔偿4480元,余显龙赔偿6480元;皖L×××××轻型普通货车修理费17235元、吊车费900元、评估费960元、水果费1980元合计21075元,由郑鹏程负责10537.50元,余显龙赔偿10537.50元。该调解协议已经实际履行。郑鹏程为鄂11-289**变型拖拉机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郑鹏程与太平洋保险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郑鹏程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太平洋保险报告了保险事故发生情况,太平洋保险即应当主动对郑鹏程的损失情况查勘定损,因其怠于履行该项义务,郑鹏程等事故各方为此支出的评估鉴定费应由太平洋保险按照事故责任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赔偿。太平洋保险辩称郑鹏程发生交通事故的鄂11-289**变型拖拉机系套牌车,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涉及太平洋保险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赔偿的事故损失为苏L×××××重型厢式货车修理费15830元、吊车费900元、评估费790元合计17520元和皖L×××××轻型普通货车修理费17235元、吊车费900元、评估费960元、水果费1980元合计21075元,其中苏L×××××重型厢式货车损失扣除郑鹏程按照交强险条例应承担的赔偿1248元和皖L×××××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偿款50元后,余款16222元应由郑鹏程按照同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111元;皖L×××××轻型普通货车和水果摊位损失扣除郑鹏程和余显龙方按照交强险条例应赔偿的752元和983元后,余款19340元应由郑鹏程按照同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9670元;上述两项合计,郑鹏程垫付的第三者损失为17781元,应由太平洋保险依照其与郑鹏程之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太平洋保险赔偿郑鹏程财产损失17781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元,由太平洋保险负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提供虚假资料(虚假车架号)理赔,我公司有权不负责赔偿。2、该案报案时间与出险时间相差两小时,被上诉人在出险后不久将事故车辆出售,在后期提供给我公司的车辆照片与出险时查勘是的照片不是同一辆车,我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车辆系套牌车。被上诉人郑鹏程答辩称,2013年11月出险时,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失误没有拍到车驾号,2014年6、7月,保险公司向我要车驾号,但2014年4月已将该车出售。我打电话给买受人要车驾号,其不愿提供。我为了早点拿到钱,自己制作了车驾号,保险公司去当地找到车驾号,其与保险合同上车驾号是一样的,我对车进行了修理,他们说我将车变动。出事故时,我是被救护车拉走的,2014年4月才将车出售,我不是急于将事故车辆出售。车辆出售后,别人将车辆改动,我无法控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与在被上诉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出险后已及时报案,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在事故勘查时应当查验车驾号,上诉人不能将自己未尽的责任转嫁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所驾驶的车辆系套牌车应当举证证明,而不能仅靠推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案件受理费24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荣贵代理审判员  李 洁代理审判员  陶 然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