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4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东林与赵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林,赵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815号原告张东林。委托代理人张琪。委托代理人王西平,天津华盛理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被告赵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B座18、19层。负责人马国强,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英楠,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潘锦,该公司职员。原告张东林诉被告赵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林的委托代理人张琪、王西平,被告赵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林诉称,2011年5月10日22时40分许,被告赵晨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及灯光不合格的津J×××××号“红旗”牌小轿车沿河北区天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泰路津浦铁路桥下时,遇原告未走人行横道线由东向西横过天泰路,被告赵晨因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所驾车前部与原告身体左侧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新开河大队第04114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指定,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骨盆骨折;3、腰椎骨折;4、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5、头部外伤;6、头皮血肿;7、脑震荡;8、创伤性湿肺;9、多处软组织挫伤。津J×××××号“红旗”牌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赵晨,被告赵晨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3月,原告曾起诉请求赔偿前期损失。2012年4月27日,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北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原告和赵晨按2:8的比例承担。2014年7月29日至8月5日,原告在二五四医院住院取出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9807.17元、护理费1400元。原告平时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2299.16元、挂号费238元。原告因骨折出院后自2012年2月6日至2014年11月14日一直无法工作,造成误工费损失83000元。自2012年2月6日至2012年4月26日需要护理,需护理费5330元。自2012年2月6日至2014年1月24日医嘱加强营养,促进骨骼愈合每天需营养费10元,共7190元。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34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190元,共计20234.33元的80%;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64533元、护理费6730元;诉讼费、质询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晨辩称,我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通过对鉴定人的询问,鉴定人是根据伤情给的休假时间。鉴定的时候鉴定人看了原告的情况,表示恢复的挺好。条框是基础的准则,应当遵循。按照推论和建议,让鉴定人明××出治愈的时间是不现实的。鉴定人也明确说明了,带着钢板不影响误工期鉴定。鉴定人从××医学的角度讲只要是骨折伤害,就不会存在完全愈合,只能认为是原告伤情稳定,以伤势未愈合不上班是没有依据的。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的答辩、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津J×××××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2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已经第二次起诉,同意在剩余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已经赔付完毕,不同意再赔偿。误工费,原告前后两次提交的误工证明有明显不同,我公司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鉴定人出庭时,已经确认伤者的伤情恢复较好,骨痂已经形成,钢板未取出,不是需要休息的依据,因为有些内固定可以终身不取。伤者到医院说疼医院就给开假,我们认为鉴定由法院委托,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此鉴定报告符合法定程序,我们认可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我们前期赔付误工和护理各8个月零26天,已经超出鉴定机构鉴定的时长,我们要求在后期的赔付中折抵。所以本次诉讼不同意给付误工费和护理费。经审理查明,津J×××××号“红旗”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赵晨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5月10日10时40分许,赵晨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及灯光不合格的津J×××××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沿河北区天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泰路津浦铁路桥下,遇张东林未走人行横道线由东向西横过天泰路,赵晨因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所驾车前部与张东林身体左侧接触,造成张东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新开河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晨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东林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指定张东林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诊治,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骨盆骨折;3、腰椎骨折;4、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5、头部外伤;6、头皮血肿;7、脑震荡;8、创伤性湿肺;9、多处软组织挫伤。张东林曾于2012年3月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截至2012年3月11日的相关损失。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2)北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东林医药费4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7733.33元、护理费17733.33元、交通费100元,赔付被告赵晨垫付的医药费1142元。该判决书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经赵晨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向赵晨理赔其为张东林垫付的医疗费30783.54元。张东林为治疗其伤情,于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5日住院治疗7天,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左胫腓骨)。张东林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2344.33元。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经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张东林的误工期、护理期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9日出具津开平(2015)司鉴字第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东林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20日。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进行质证,被告均无异议,张东林对该评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经本院通知,鉴定人勾××出庭接受了原、被告双方质询,并就原告提出的是否考虑鉴定前和鉴定时原告的身体状况、是否需要查看所有的X光片、是否注意到原告胫骨还打着钢板、“胫骨愈合期”的含义、鉴定的依据、原告胫骨的愈合情况、是否考虑原告提交的建休证明、是否考虑原告胫骨取钢板之后的愈合情况、是否考虑了原告本人的个体因素、鉴定依据的原则等进行了答复。鉴定人表示对于原告伤情明确的,应当严谨地按照鉴定准则确定的标准评定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不考虑附录B的规定。通过看片子(包括当庭看2014年11月14日的片子),原告有多处骨折,腓骨断端模糊,骨小梁相续,说明原告腓骨愈合良好。胫骨断端模糊,密度增高,对位尚好,有骨痂形成,一侧愈合不是很好。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体质、从事的职业、多处伤情后,参照鉴定准则给予了原告最长的误工期和护理期。考虑到原告的胫骨内固定,又多加了30天误工期,护理期也予以增加。该误工期和护理期的时间是自原告受伤开始到痊愈。原告胫骨是否打着钢板对鉴定结果影响不大,可以鉴定。医生是否建议休假与鉴定结论无关。虽然从个人角度考虑建议休假时间为一年到一年半,但因为有鉴定规则条条框框的限制,所以误工期不能突破180日,仍坚持鉴定结论。护理时间没有问题。2015年7月16日,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关于被鉴定人张东林误工期鉴定的补充说明》,表明张东林伤情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给予被鉴定人误工期120天符合规定。至于法庭上鉴定人陈一×告可休息一年到一年半仅是一名临床医生的经验之谈,不能作为鉴定标准。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截至2014年11月14日前的各项损失。二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获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二×、书证等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准确,并已经(2012)北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不予置疑。事故伤者(原告)相对于津J×××××号小型客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根据查明的事实,津J×××××号小型客车在发生事故时,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结合当事人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剩余限额74433.34元内,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69216.46元内承担赔偿8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晨承担80%赔偿责任。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外伤导致在指定医院治疗,根据本院核实医疗费票据数额及相关证据,原告支付医疗费12344.33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5日住院治疗7天,按照每天100元主张该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指定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考虑到原告伤情及二次手术情况,本院酌定1500元。4、误工费,依照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为210日。通过原告向鉴定人出示其2014年11月14日的两张X光片,鉴定人表示依据其个人经验建议原告休假一年至一年半,但因《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对原告伤情的误工期有明确规定,故鉴定人建议原告休假时间未能超过180日。参照鉴定结论和鉴定人陈二×,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年龄和指定医院出具的“骨折迟延愈合”的诊断证明,本院在参考鉴定结论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原告的误工期至18个月。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明,原告因伤导致其误工损失应为36000元。5、护理费,依照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为120日,(2012)北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8个月零26天的护理费,已超出鉴定结论确认的护理期限,故就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6、出庭质询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出庭质询费承担问题属于诉讼参加人的诉讼义务承担问题,应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分担。就原告提出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按照指定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确认原告的误工期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向本院申请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结论系该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按照规定的方式、方法和步骤,遵循和采用相关技术规范,依法独立、公正作出的,本院依法确认鉴定结论的证据力,该证据作为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期和护理期的参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东林误工费36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8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东林截至2014年11月14日的医疗费987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635.46元;三、驳回原告张东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755元,减半收取377.5元、出庭质询费500元,由原告张东林负担575.5元、被告赵晨负担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法官 助理 宋晓慧书 记 员 徐 浩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第七十七条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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