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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0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林玉兰、李捷与被告奚清洁、王维一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李某,奚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618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荣君、倪荫石,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被告奚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奚某某(王某某母亲)原告林某某、李某与被告奚某某、王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君、被告奚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查明李某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本院依职权追加李某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案恢复审理,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君、原告李某、被告奚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林某某与被继承人王某系母子关系,王某父亲王某某甲已于1985年8月5日去世,王某与被告奚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即王某某。原告李某与生父、生母脱离了父子母子关系,不享有继承权。2014年3月11日,王某因病去世,未留遗嘱。王某留有房产一套,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林某某应继承其中六分之一份额。王某留有基本养老账户储存额,原告应继承其中三分之一的份额。王某去世后丧葬事宜全部由原告处理,丧葬费应全部归原告林某某所有。原告年事已高,无经济收入和劳动能力,应分得抚恤金的三分之一。另,原告在王某去世前垫付医疗费、社会保险费,该债务应当由三继承人在继承份额范围内共同分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依法继承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某房屋折价款的六分之一;2、依法分割王某基本养老账户储存额32142.98元、抚恤金45680元,原告应分得其中三分之一的份额即25940.99元、丧葬费13704元全部归原告所有。3、原、被告奚某某、王某某按照各自继承的份额对被继承人王某所欠的医疗费34457.86元、社会保险费8905元,合计43362.86元予以清偿,被告奚某某、王某某各偿还原告14454.28元。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是被继承人王某和李某某的儿子,出生的时候叫王某甲,1988年原告李某的父母离婚,母亲把原告送人了,送人之前就改名叫李某。根据婚姻法规定,父母和子女关系无法解除,只能因一方死亡终止。签定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李某是被继承人王某的长子,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原告李某要求法院判决:1、依法分割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某房屋;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某养老帐户储存额、抚恤金、丧葬费。被告奚某某、被告王某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已经被送人了,与亲生父母脱离了关系,不应该参加到继承中。应当在原告林某某、被告奚某某、王某某之间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某的遗产,同意在三继承人之间依法分割案涉房屋,案涉房屋应当归被告奚某某所有;同意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某的基本养老账户储存额、抚恤金、丧葬费。不同意偿还原告林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和社会保险费,因为王某人已经不在了,钱应该是用王某的钱交的。经审理查明,1985年12月18日,被继承人王某与案外人李某某在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于1987年9月19日生一子王某甲(原告曾用名),1988年1月6日,经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王某甲由李某某抚养。后,王某甲改名李某。1988年1月29日,李某某与案外人李某某甲、王某某乙签订《立契》,约定:“因李某某情愿将其子女李某送於李某某甲、王某某乙抚养,特立此契为证。”“自立契之日起,李某与生母李某某脱离其母子关系。”“自立契之日起李某将与李某某甲、王某某乙建立其父母关系,养父母将对李某执行抚养教育责任,生母不得对养父母进行干涉。”立契后,原告李某随李某某甲、王某某乙一起生活。1994年3月14日,王某与被告奚某某在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于1994年9月12日生一子王某某。原告林某某系王某母亲,王某父亲王某某甲已于1985年8月5日死亡。王某于2014年3月11日死亡。王某与被告奚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一套房改房,位于大连市西岗区,登记所有权人系王某,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500000元。原告林某某在王某生前为其垫付医疗费34457.86元,社会医疗保险费8905元,合计43362.86元。王某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留有账户储存额32142.9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某某提供的死亡证明、户籍证明、房屋登记信息记录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医疗费收据、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原告李某提供的立契、户籍证明,被告奚某某提供的户口本,房产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结婚申请书、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1998)民字第8号卷宗材料等书面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王某去世时,未留有遗嘱,故对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原告李某的母亲李某某于1988年1月29日通过立契方式将原告李某送给李某某甲、王某某乙抚养,之后,原告李某的户口迁至李某某甲、王某某乙处,并与李某某甲、王某某乙长期共同生活。该收养关系发生在收养法实施前,当时,没有规定收养关系成立须履行的程序,李某某甲、王某某乙与原告李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原告李某与王某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原告李某不享有对王某遗产的继承权。故被继承人王某的遗产应由原告林某某、被告奚某某、王某某依法继承。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某房屋和王某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均系王某与被告奚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遗产时,应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被继承人配偶所有的部分予以扣除后再进行分割。案涉房屋以及王某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1/2份额为被告奚某某所有,另外1/2份额作为遗产,由原告林某某、被告奚某某、被告王某某继承。对案涉房屋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原告林某某享有1/6份额、被告奚某某享有4/6份额、被告王某某享有1/6份额。故对王某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原告林某某分得中的5357元、被告奚某某分得21428.98元、被告王某某分得5357元。关于案涉房屋,原告林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均主张房屋补偿款,被告奚某某主张房屋所有权,本院予以照准,故位于大连市西岗区香荣街某房屋归被告奚某某所有,被告奚某某分别给付原告林某某、被告王某某房屋价值1/6的补偿款各83333元(取整)。关于原告主张继承的王某抚恤金、丧葬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抚恤金及丧葬费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到大连市西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王某的丧葬费及抚恤金情况,该局称因当事人相关手续没有办理,故无法出具相关证据,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相关手续,丧葬费及抚恤金的数额依然无法确定,故对原告主张分割丧葬费及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林某某要求被告奚某某、被告王某某分别偿还原告林某某为被继承人王某垫付的医疗费及社会保险费各14454.28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均系原告林某某在王某生前为其垫付,是王某生前所负债务,原告林某某、被告奚某某、被告王某某理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予以清偿,被告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应分别偿还原告林某某各14454.28元【(34457.86元+8905元)/3,保留两位】,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王某名下的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某房屋归被告奚某某所有,被告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某某、被告王某某房屋补偿款各83333元,在给付上述款项的同时,原告林某某、被告王某某协助被告奚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被继承人王某死亡时遗留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32142.98元,由原告林某某、被告王某某各继承5357元,被告奚某某继承21428.98元。三、被告奚某某、被告王某某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社会医疗保险费各14454.28元。四、驳回原告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李某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某某负担1780元,被告奚某某负担69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735元。被告奚某某、被告王某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婷婷人民陪审员  任 伟人民陪审员  刘晓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