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0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北京绿冶科技有限公司与博寿(天津)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绿冶科技有限公司,博寿(天津)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0671号原告:北京绿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醉公坟(第五运输公司)2号楼235室。法定代表人:郭广义,董事长。被告:博寿(天津)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赛达北一道10号A2座。法定代表人:Jean-JacquesGRUNSPAN,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昕,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显月,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绿冶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博寿(天津)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文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绿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广义,被告博寿(天津)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绿冶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合同,编号:BRCN2014-AL006-P0239,合同金额176421.32元,由于双方是长期合作关系,原告在被告未付款的情况已于2014年8月完成合同项目,并于2014年8月11日开出全额发票给被告方,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176421.3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博寿(天津)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关系,双方签订合同和供应货物的时间在诉状和证据中没有体现,该笔业务需要向被告财务人员核实。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4月25日起,被告的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送液压管路总成设计原理图及现场施工图,原告以同样方式向被告发送邮件进行报价,后双方确定施工期限,原告派员于2014年6月10至23日到被告现场进行安装,在安装期间,原、被告又商定了增项内容,安装完毕后被告测试验收,被告人员在送货单上进行签字确认。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补签合同,合同标的为176421.32元。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给被告开具两张增值税发票,总额为176421.32元,被告未按发票数额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文本、增值税发票、送货单、原被告往来邮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享受各自的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被告买卖合同标的176421.32元,原告已按约定履行,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76421.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主张,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博寿(天津)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绿冶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76421.3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4元,由被告全部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文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昌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