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二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汪志发与合肥新味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志发,合肥新味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0329号原告:汪志发,男,汉族,1971年8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合肥新味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法定代表人:杨正亮,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汪志发诉被告合肥新味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味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志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味觉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志发诉称:2014年元月至8月,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油用于餐饮经营,合计油款120656元。原告要求结清货款,被告拖延未付。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付清油款1206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第1项为:被告向原告付清油款53687元。被告新味觉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经口头约定,汪志发自2014年1月至8月期间向新味觉公司经营的饭店供应油,每次送货后由杨正亮、杨克忠在收据上签字确认,合计供货53687元。新味觉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另查明:杨正亮、杨克忠均为新味觉公司股东,杨正亮系法定代表人。庭审中,汪志发陈述:自2013年5月即向新味觉公司供应油,但2013年度的货款,新味觉公司已全部结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汪志发与新味觉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汪志发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新味觉公司理应支付货款。汪志发主张新味觉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3687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合肥新味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志发货款536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13元,由汪志发负担1507元,合肥新味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06元。公告费400元,由合肥新味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莉人民陪审员 谭 波人民陪审员 高平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晓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