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3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孔步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3552号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机构代码14292494-6,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韩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茅慧涵、方丽,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某,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现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都公司)与被告孔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1日及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南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茅慧涵、方丽及被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南都公司诉称:2005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案涉房屋提供物业服务,并约定高级旅游景观多层住宅物业费按1.50元/㎡/月收取,初次入住预交一年费用,以后每六个月预收一次,于每六个月第一个月的上旬收取;以及业主不按约缴费的,物业公司有权要求其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2‰加收滞纳金等内容。2007年3月6日,案涉房屋正式交付给被告。后原告按约为案涉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尚欠2008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共计15344.94元及滞纳金暂计16068.28元。该款经原告书面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15344.94元,并支付未付款项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日万分之八计算的滞纳金。被告孔某某在庭审中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物业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问题,所以被告不应承担滞纳金。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系萧山区×××房屋业主。2005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案涉房屋提供物业服务,并约定高级旅游景观多层住宅物业费按1.50元/㎡/月收取,初次入住预交一年费用,以后每六个月预收一次,于每六个月第一个月的上旬收取;以及业主不按约缴费的,物业公司有权要求其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2‰加收滞纳金等内容。2007年3月6日,案涉房屋正式交付给被告。后原告按约为案涉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尚欠2008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共计15344.94元。该款原告曾于2010年8月11日、2010年11月5日、2013年4月15日、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寄送快递书面催讨物业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房屋交付手续书各一份、律师函三份、催缴通知单两份、邮寄回执四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案涉房屋系住宅,于2009年3月5日进行产权登记,登记所有权人孔某某、李某,登记建筑面积为131.15平方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现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关于物业费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原告于2010年11月5日及2013年4月15日两次向被告发送催缴通知之间的间隔超过两年,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内连续向被告催讨过物业费,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2011年4月15日之前的物业费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双方在《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中明确约定物业费每六个月预收一次,于每六个月第一个月的上旬收取,故诉讼时效应从合同约定的缴费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原告主张的2011年上半年的物业费因其未能在诉讼时效内及时催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在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期间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系恶意拖欠物业费,且多年来原告也未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8262.45元及违约金500元,共计8762.45元。二、驳回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孔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293元,由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1元,由孔某某负担82元。其中孔某某负担部分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6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