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大庆府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天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644号原告大庆府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东风新村经二街3号。法定代表人李惠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燕,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天平,女,196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天艳,女,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与被告系姐妹关系。原告大庆府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天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府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燕、被告李天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天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大庆府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大庆高新区学苑小区商服的业主,原告是合法的物业服务单位,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而被告无故拖欠原告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2372.3元,经原告多次催缴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2372.3元及滞纳金240.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天平辩称:欠费属实,因房屋漏雨原告未给维修故没有交费。原告大庆府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欠费明细表1份,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物业费2372.3元及滞纳金240.45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物业服务合同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依据物业服务合同为被告提供小区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如未按期交纳物业费,原告有权按照欠费总额每日万分之三向被告收取滞纳金。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物业收费许可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是合法的物业服务及收费企业,收费金额经过政府部门审批。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证明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对该小区的服务达到了标准,有权收取被告的物业费。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天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收据3份,欲证明被告因房屋漏雨维修花费112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花费是用于涉案商服的维修,与本案也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2、大庆晚报剪裁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房屋漏雨大庆晚报进行报道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系被告的商服。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3、维修基金发票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已交纳维修基金,原告应给被告维修房屋。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4、证人付××证言1份,欲证明被告房屋维修花费112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房屋漏雨属于工程质量问题,不属于物业服务的范围。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大庆高新区学苑小区商服的业主,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同时约定如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费用,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每天应交服务费的万分之三交纳滞纳金。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2372.3元及滞纳金240.45元。本院认为,原告是合法的物业服务单位,具备合法的收费资格,被告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应当承担缴纳相应费用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滞纳金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房屋漏雨原告未给维修的抗辩意见,因房屋漏雨系房屋质量问题,不属于物业服务的范围,故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天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大庆府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2372.3元及滞纳金240.4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贾 彪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海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