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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肖某某、肖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肖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洞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95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3月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肖某甲,男,1995年9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3月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肖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肖某某、肖某甲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恢海、付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肖某甲骑摩托车从洞口县杨林乡市场到黄桥镇炭山水库附近肖某某表哥家去,途径洞口县黄桥镇龙塘村8组时发现公路上停放着一辆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后两人骑摩托车从原路返回时见该摩托车仍停放在公路上,趁周围无人,便将该摩托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52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了被害人;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肖某某、肖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5、估价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提取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但两被告人系初犯,又无前科,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在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通过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建议对两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肖某某、肖某甲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对被告人肖某某、肖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扬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赛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者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籍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