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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民与高青县青城镇张汉臣村民委员会、张祯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182号原告:张民,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委托代理人:张燕,高青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青县青城镇张汉臣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城镇张汉臣村。法定代表人:张佃武,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孟令勇,高青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祯平,男,195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原告张民与被告高青县青城镇张汉臣村民委员会、张祯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马成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民、被告高青县青城镇张汉臣村民委员会、被告张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民诉称,2015年3月,被告雇佣原告为本村集体组织土地灌溉挖水沟,共计工程款2500.00元,村委会副主任并未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25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张祯平找到原告,由原告为本村挖水沟垫支了2500.00元的挖沟款,且只要求被告高青县青城镇张汉臣村民委员会偿还该工程款。被告高青县青城镇张汉臣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认可系被告雇佣原告为本村挖水沟,在庭审中又陈述由原告垫支的挖沟款,前后相互矛盾;张祯平挖水沟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村委会班子其他成员不知情,也未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挖沟事宜;原告未向被告村委会催要欠款,被告村委会对挖沟价款怎么商议的不知情。被告张祯平辩称,挖沟事宜村委会讨论过,讨论意见不一致。挖沟地段的麦田户多次找村委、管区的情况下,被告张祯平用玉皇庙范姓的挖掘机把灌溉沟挖开,村民麦田得以灌溉,挖沟款由麦田户张民垫付2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被告张祯平在与其他村委会成员讨论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雇佣青城镇玉皇庙村石金迎的挖掘机将村西水沟挖开,挖沟价款具体为挖沟1500.00元、挖涵洞1000.00元。通过向挖掘机车主石金迎调查,挖掘机车主已收到1500.00元的挖沟款,尚有1000.00元未收到。庭审中,原告陈述挖沟款是被告张祯平给的挖掘机车主2500.00元,该2500.00元是原告交给的被告张祯平;被告张祯平陈述其借了原告张民1500.00元给了挖掘机车主,剩余的1000.00元是原告张民给的挖掘机车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张祯平为其出具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张民张汉臣村后至青马路南挖沟工程款2500.00元。落款为张汉臣村民委员会张祯平,时间为2015年3月19日。该欠条未盖有村委会公章。原告未提供向被告张祯平支付借款的证明。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欠条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应为追偿权纠纷,并非承揽合同纠纷。原告诉称为本村挖沟垫支2500.00元,并未承揽挖沟工程,且只向被告高青县青城镇张汉臣村民委员会主张。通过庭审,挖掘机车主只收到1500.00元工程款,并且是被告张祯平支付,与原告的诉求相互矛盾。被告张祯平陈述其借了原告1500.00元,剩余1000.00元由原告支付给了挖掘机车主,这与挖掘机车主只收到1500.00元的事实相互矛盾,亦与原告陈述借给被告张祯平2500.00元,由被告张祯平支付给了挖掘机车主2500.00元相互矛盾。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是其承揽了本村的挖沟工程,与在庭审中陈述其垫支了本村挖沟工程款相互矛盾。原告提供的欠条中只有被告张祯平的签字,未有被告村委会的盖章,在庭审中被告村委会亦不认可,且未提供借款支付证明。综上,原告的陈述多处矛盾,与被告张祯平的陈述也相互矛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成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丛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