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保定市凯圣林纺织有限公司与河北恒跃金属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凯圣林纺织有限公司,河北恒跃金属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682号原告保定市凯圣林纺织有限公司,住保定市江城西队村南。法定代表人郝思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洪榜,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北恒跃金属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河北省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经四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张少军,该单位负责人。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审理原告保定市凯圣林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恒跃金属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冀军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凯圣林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洪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恒跃金属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市凯圣林纺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至11月分次从原告处订购特斯林网布总价值计117459.43元,经双方在2014年11月25日对账,实欠原告97459.43元(内含样品费2486.86元),双方商定2014年12月前付清,如不能付清,每延期一天按货款总额加付30%违约金,可被告2014年12月30日只付款20000元,下欠97459.43元未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11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订购特斯林网布,后经双方2014年11月25日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97459.43元,双方约定此笔货款于2014年12月前付清,如不能付清,每延期一天按货款总额加付30%违约金。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以上事实有2014年11月25日付款协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97459.43元,被告应负给付义务。对于原告所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因双方有约定每延期一天按货款总额加付30%违约金,其请求违约金数额在此范围内,属原告自愿处分其权利,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恒跃金属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保定市凯圣林纺织有限公司货款97459.43元及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河北恒跃金属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冀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