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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4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青海东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马应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4968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曹丽萍。被告青海东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应龙。被告马应龙。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青海东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马应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东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马应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青海东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4002753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青海东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120THBE的混凝土车载泵一台,货款总计60万元。付款方式为2014年5月12日前支付9万元,余款51万元自货到工地之日起的次月起分24期等额支付,于每月25日前支付21250元;如青海东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5月17日向青海东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但青海东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15年6月26日,青海东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拖欠原告到期货款255000元,未到期货款233750元,共计488750元。因到期货款未按时支付而产生违约金17853.13元。马应龙为青海东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欠款提供了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青海东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8750元及违约金17853.13元(违约金自2014年5月13日起,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2015年6月26日以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至青海东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马应龙对被告青海东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青海东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马应龙未作答辩。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与青海东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青海东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具体付款时间与金额,纠纷的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及违约金金额;证据二、混凝土分公司成品发运资料交接单,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向青海东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约定的设备;证据三、违约金明细表,拟证明青海东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来款时间及金额、尚欠原告的金额及违约金金额;证据四、《连带责任担保书》,拟证明马应龙为青海东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担保,应对青海东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海东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马应龙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均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及涉案债务的担保情况,予以确认为定案依据;证据三系原告单方提供,其内容系青海东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来款情况及违约金的计算,在被告未提交支付凭证的情况下,作为当事人陈述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青海东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受人)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4002753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青海东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120THBE的混凝土车载泵一台,货款总计60万元。买受人应在2014年5月12日前支付首付款9万元,余款51万元,做24个月分期均付,从货到工地之日起次月25日开始还款,月均支付21250元。若买受人未按本合同及附件约定履约,由买受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买受人出现损害设备的行为或其他违反本合同约定行为的,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一次性支付合同约定的总价款,赔偿损失以及出卖人为维护自身权利支付的所有费用。另,《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收货单位、收货经办人均为马应龙。同日,马应龙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书》,约定马应龙为青海东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14002753《产品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全部货款、利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拍卖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等,担保期限为《买卖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货款的付款日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7日向马应龙交付了涉案设备,马应龙在《混凝土分公司成品发运资料交接单》上签字。青海东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7日支付68000元,2014年4月22日支付22000元,2014年9月30日支付21250元,共计支付111250元。截止到2015年6月26日未支付已到期货款255000元,未到期货款233750元,共计488750元。后青海东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未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东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被告马应龙向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连带责任担保书》依法成立且有效,各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青海东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系引起本案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原告诉请青海东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未到期货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未违反合同法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达全部价款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主张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青海东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到期和未到期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被告马应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青海东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应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外的其他合理费用,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青海东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8750元及违约金(至2015年6月26日为17853.13元,2015年6月26日以后的违约金按实际欠付已到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顺延照计至完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马应龙对被告青海东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应龙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可向被告青海东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66元,保全费3220元,共计12086元,由被告青海东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马应龙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澍人民陪审员  陈月辉人民陪审员  赵云亭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罗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违约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