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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夏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7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自报),住湖北省大冶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988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涉案药品一批(详见随案移送清单NO.1302800、NO.1302801),均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夏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夏某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夏某撤回上诉。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98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小军代理审判员  曹治华代理审判员  温晓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赵泽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