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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8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8-08-22

案件名称

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玉连、万成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玉连,万成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915号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西城区迎宾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0955116-8。法定代表人:尤昌文,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炼祥,该公司兴隆支行行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宇,该公司兴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唐玉连,男,1957年12月3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贵州省安龙县,被告:万成珍(系唐玉连妻子),女,1956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安龙县,未到庭。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安龙农商行”)诉被告唐玉连、万成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龙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炼祥、田宇,被告唐玉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成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龙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今天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64528.04元),并从2016年5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5.375‰计算利息至付清贷款之日止;2.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贷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贰年(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月利率为10.25‰,逾期还款的月利率为15.375‰。同时,被告唐玉连及万成珍共同所有位于安龙县××桥村××房屋××栋(房产证号:安龙县房权证新安镇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安集用(2001)字第012000264号)对贷款进行了抵押担保,且与原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贷款现违反合同规定,经原告催收,二被告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仅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49022.54元,截止2017年5月8日,共欠原告利息64528.04元,原告认为,二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申请(复印件)、贷款发放证明(复印件)、授权扣划款协议(复印件),证明本案的贷款已经发放,同时证明利率约定的情况。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屋抵押登记申请表(复印件)、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复印件)、当地产价值认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抵押情况和贷款用途。4.归还贷款利息清单、贷款应收未收利息清单,证明截至2017年2月6日被告尚欠的本息的情况。被告唐玉连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我会想办法偿还贷款。被告唐玉连未提交证据。被告万成珍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被告唐玉连、万成珍以经营周转为由与原告所属的安龙县农村商业银行兴融支行签订编号为(兴融)农商行(2015)年个贷字48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唐玉连、万成珍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月利率为10.25‰,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5.37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的第20日。对借款到期前被告唐玉连未按时还清的利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借款逾期后被告唐玉连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2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将400000元转入被告唐玉连的账户内。同日,被告唐玉连将其所有的位于贵州省安龙县原新安镇关桥村碗厂组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92.47㎡)一栋为前述债权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安)农信社(2011)抵字第059号《抵押合同》,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另查明,被告唐玉连借到该笔借款后仅支付利息1667.13元,截至2015年5月20日,共欠原告利息(含罚息、复利)202179.6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万成珍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前述证据在卷印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唐玉连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放款300000元的义务后,被告唐玉连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利息,且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唐玉连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复利。同时,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万成珍应与被告唐玉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唐玉连、万成珍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其对二被告共有的位于贵州省安龙县原新安镇西河村梓桐阁组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上述理由及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玉连、万成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复利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5月20日为202179.62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885‰计算,复利以202179.6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885‰计算]。二、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唐玉连、万成珍共有的位于贵州省安龙县原新安镇西河村梓桐阁组房屋(房产证号为安房权证新安镇字第××号、安房权证新安镇字第××号,建筑面积为292.47㎡)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0元,减半收取4410元,由被告唐玉连、万成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匡灵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潘云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