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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章荣增、瑞安市公安消防局与瑞安市公安消防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荣增,瑞安市公安消防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姚成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883号原告:章荣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鹏,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公安消防局。法定代表人:郑国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代表人:陈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俊想,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忠高,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成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超黎,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仰余,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章荣增诉被告瑞安市公安消防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姚成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章荣增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已另行制作裁定书)。同时,根据原告章荣增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绍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荣增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鹏、被告瑞安市公安消防局法定代表人郑国前、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俊想、被告姚成乐委托代理人郑超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基本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9月5日10时40分许,谢立建驾驶新车未上牌的消防专项作业车途经G15沈海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1734公里+100米处时,车身右侧与前方由被告姚成乐驾驶的皖D×××××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左侧发生刮擦,刮擦后两车碰撞护栏后均发生侧翻,造成消防车驾驶员谢立建和车上乘员陈威受伤,皖D×××××号车上乘员原告和章荣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皖D×××××号车车上货物损失以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谢立建承担本事故除章荣敏和原告受伤外的全部责任以及章荣敏和原告受伤的主要责任;被告姚成乐承担章荣敏和原告受伤的次要责任;陈威、章荣敏和原告均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所承包的集体土地绝大部分被国家征收。四、受害人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先后三次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45日。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骨质、右侧尺神经损伤、颈椎骨折。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涉案消防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系被告瑞安市公安消防局,该车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六、司法鉴定意见:经原告委托,2014年12月16日,台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后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240日,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90日(包括住院45日),营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60日。七、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54578.26元,已扣除伙食费1078.5元以及非因本次事故受伤的甲亢用药28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原告三次住院合计45日,按每日30元计算,为1350元。3.误工费:31806.25元,误工期限采纳司法鉴定意见240日,并按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的标准计算为31806.25元。4.护理费:11927.34元,护理期限采纳司法鉴定意见90日,并按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的标准计算为11927.34元。5.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限采纳司法鉴定意见60日,按照每日30元计算,故为1800元。6.交通费:9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门诊、鉴定等情况,酌情确定。7.残疾赔偿金:80786元,原告所承包的集体土地绝大部分被国家征收,故按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的标准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等级系数10%为80786元。8.鉴定费:2400元,有票据为凭。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0.哈密瓜损失:7500元,哈密瓜全部损失酌情确定为15000元,原告占50%的份额,故为7500元。合计197047.85元。八、被告垫付费用情况:被告瑞安市公安消防局已垫付原告24700元,被告姚成乐已垫付原告4000元。九、其他情况:谢立建为被告瑞安市公安消防局战士,涉案驾驶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姚成乐车上所装载的9.42吨哈密瓜在事故中部分受损,该批哈密瓜系原告与章荣敏共同所有,原告占50%的份额。十、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593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31920元、护理费1197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288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哈密瓜损失17500元,合计210951.34元。扣除被告瑞安市公安消防局已支付的24700元,被告姚成乐已支付的4000元,余款182251.34元。1.判令被告瑞安市公安消防局、姚成乐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82251.3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优先赔偿责任。同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优先赔偿。被告瑞安市公安消防局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谢立建是其战士,发生事故当时是正常的履行职务行为。3.原告诉请的合理项目其予以赔偿,具体由法庭审核。4.其已经垫付原告25000元。5.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诉请的项目中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医疗费,应凭票据,但住院伙食费属于重复计算应当剔除,且非医保用药应当剔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营养费,按30元/日计算。交通费主张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庭认定。哈密瓜损失,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原告自行承当举证不能的责任。3.谢立建驾驶的涉案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其在审核驾驶人资格的前提下,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应保留本案另一伤者的交强险份额。本案标的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商业三者险部分按70%的比例赔偿。4.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其不予赔偿。被告姚成乐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主张其负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其对原告的受伤负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10%的责任比例承担较为合理。4.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哈密瓜损失17500元,不承担侵权责任,因为该损失的侵权人为谢立建。5.原告主张的不合理部分,其不予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辩称的应剔除非医保部分,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不予认可。6.原告对于车辆超载是知情的,故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7.其已经赔偿了原告4000元。裁判结果按上述确定的事实,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97047.85元。因谢立建所驾驶的涉案肇事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哈密瓜损失1000元。上述三项合计60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另外62000元分配给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章荣敏。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予以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计128147.85元,根据谢立建、被告姚成乐双方所驾驶的车辆类型以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瑞安市公安消防局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02518.28元,由被告姚成乐20%的赔偿责任即25629.5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哈密瓜损失6500元,交警部门认定谢立建对翻车承担全部责任,故全部由被告瑞安市公安消防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瑞安市公安消防局对前述应赔偿的109018.2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瑞安市公安消防局、姚成乐分别赔偿1920元、480元。因被告瑞安市公安消防局已付原告24700元,所以无需再赔付。被告瑞安市公安消防局多付的22780元,可以抵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抵扣后由其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自行理直。被告姚成乐合计应赔偿原告26109.57元,抵扣其已支付原告的4000元,尚需赔偿原告22109.5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辩称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其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姚成乐所辩称的原告对于其车辆超载是知情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章荣增保险金169018.28元。抵扣被告瑞安市公安消防局多付原告章荣增的227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尚需支付原告章荣增146238.28元。被告瑞安市公安消防局多付原告章荣增的22780元,由其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自行理直。二、被告姚成乐赔偿原告章荣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计22109.57元。上述一、二项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三、驳回原告章荣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5元,减半收取1972.5元,由原告章荣增负担139.5元,被告瑞安市公安消防局负担1466元,被告姚成乐负担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绍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赵晨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