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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上海金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热脉(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郑晖、邢苏良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热脉(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郑晖,邢苏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092号原告上海金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热脉(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被告郑晖。被告邢苏良。原告上海金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热脉(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脉公司)、郑晖、邢苏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晖、邢苏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被告热脉公司委托其公司员工潘国荣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未提供完整的授权委托手续,应视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热脉公司(甲方)签订编号GDB20140604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其与建设银行签订的第500134914z007号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壹仟万中的伍佰万元,以下简称主合同)所约定的本金利息债务提供信用担保,第二条担保方式为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乙方与贷款人(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相关担保合同约定为准,担保期间以乙方与贷款人签订的相关担保合同约定为准,第四条担保费用乙方为甲方提供本合同向下担保,收取担保费人民币125,000元,第八条违约责任,甲方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致使乙方代为偿还借款的,除应当赔偿乙方贷款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外,乙方还有权要求甲方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按日万分之二计算),并按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的20%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2014年6月18日,被告热脉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石化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签订编号500134914z007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热脉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十二个月,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采取固定利率(LPR利率),加42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1.01基点),罚息利率(逾期)贷款利率上浮50%,LPR利率确定,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建行LPR,按约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指定日期分期还本计划,2015年6月19日金额1000万元,第十条,热脉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构成违约,建设银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热脉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热脉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建设银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建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前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后原告与被告郑晖签订编号GBZ20140605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因被告热脉公司(以下简称被保证人)与建设银行签订编号500134914z007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与原告签订编号GDB20140604委托担保合同,为了确保主合同系项下被保证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郑晖为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被保证人应当向债权人交纳的担保费、罚息、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以主合同、委托担保合同项下被保证人责任义务约定内容为准,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依其与贷款方相关担保合同代偿之日起两年,当被保证人不履行主债务时,无论被保证人或第三人是否向债权人提供其他反担保,债权人均有权首先要求保证人对上述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物的担保与保证反担保共同存在时,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或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权的保证反担保责任时,保证人必须承担第一顺序的反担保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热脉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因被告热脉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编号500134914z007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与原告签订编号GDB20140604委托担保合同,被告热脉公司以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揽工路1119号权属证号沪房地金字(2013)第009200号房产一套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庭审中,原告称该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系三押,不在本案主张。2015年5月28日,建设银行向被告热脉公司及原告发出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称根据2014年6月18日第500134914z007-1号借款/保函合同(协议)及2014年6月18日第500134914A007-1号(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人原告所担保之被告热脉公司向我行申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原告连带责任担保其中500万本金及利息),此项信贷业务将于2015年6月19日到期,目前该笔贷款已欠息超过5月,我行宣布该合同项下债务已于2015年4月9日提前到期,贵单位尚未偿还我行(全部)贷款款项,截至2015年5月25日止,原告所担保债务尚有500万元本金、134,463,745元利息(含罚息)逾期未还,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壹拾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所承担的担保责任。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建设银行转账支付5,148,581.05元。2015年6月24日,建设银行出具还款证明,确认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代为热脉公司规划了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48,581.05元。2015年6月20日原告与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汪灏、常青律师为本案纠纷的一审委托代理人,律师服务费333,500元,并开具相应金额发票。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热脉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5,148,581.05元、违约金100万元、代偿款的占用费(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支付律师费333,500元,被告郑晖、邢苏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委托担保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付款回单、贷款转存凭证、特种转账贷方凭证、还款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民事调解书等作为证据。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鉴于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三被告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可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364号民事调解书,称邢苏良与郑晖于1992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邢苏良和被告郑晖离婚……。本院认为: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热脉公司向案外人建设银行借款而未能按期归还,致使保证人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据与被告热脉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热脉公司赔偿代偿款、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依据与被告郑晖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郑晖对被告热脉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该保证债务虽然发生在被告郑晖与被告邢苏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被告郑晖与原告之间签订,难以认定被告郑晖与被告邢苏良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也不存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也未能举证被告邢苏良对该债务知情或者获益,故原告诉请被告邢苏良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热脉(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5,148,581.05元;二、被告热脉(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三、被告热脉(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人民币5,148,581.0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四、被告热脉(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333,500元;五、被告郑晖对上述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款、第四款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热脉(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8,6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695元,由被告热脉(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郑晖共同负担,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棠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杨健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