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行终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彭坚与浙江省通信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坚,浙江省通信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杭行终字第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通信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敖大明。委托代理人李凯。委托代理人蒋朝镖。彭坚诉浙江省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通信管理局)信息电讯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杭上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彭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省通信管理局于2014年8月12日和同年8月28日分别向彭坚作出浙通信访函(2014)57号和浙通信访函(2014)63号《复函》,告知收到其关于“温州移动公司利用微信平台在宣传4G移动网络时诋毁竞争对手”的举报信及其补充材料,答复“您所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认定移动公司已经构成违法行为”。并向彭坚邮寄送达了两份《复函》。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彭坚向省通信管理局发送电子邮件,举报温州移动公司在微信公共号平台宣传4G移动网络时存在虚假宣传和诋毁竞争对手的行为。省通信管理局于同年8月12日出具浙通信访函(2014)57号《复函》,告知彭坚其所提供材料不足以认定移动公司已经构成违法行为。同年8月18日,省通信管理局收到彭坚提交的举报信补充材料,内容为温州移动公司综合业务受理单及身份证扫描件。省通信管理局于同年8月28日出具了浙通信访函(2014)63号《复函》,告知彭坚其所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认定移动公司已经构成违法行为。同年11月3日,彭坚就省通信管理局对其举报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理结果申请复议,工业和信息化部经审查,于2015年1月9日作出驳回决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省通信管理局作为省级电信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具有监管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其中第(四)项为“对电信用户不履行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作容易引起误解的虚假宣传”。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赔偿电信用户损失;……”。彭坚作为电信用户向省通信管理局举报温州移动公司利用微信平台宣传4G移动网络涉嫌虚假宣传,根据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省通信管理局作为电信管理机构,具有对用户举报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省通信管理局经依法核查,认为“温州(移动)乡镇全覆盖”的广告用语尚未构成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故向彭坚作出浙通信访函(2014)57号和浙通信访函(2014)63号《复函》,被诉行政行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省通信管理局以信访回复的形式虽有不妥,但亦未对彭坚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不足以否定被诉行为的合法性,对此予以指正。关于彭坚对温州移动公司微信宣传涉嫌诋毁竞争对手的举报,省通信管理局虽具有电信业监管职责,但其行业监管行为对彭坚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该部分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不予处理。综上,彭坚诉讼请求中关于举报移动公司虚假宣传的部分,诉讼理由不足,对此不予支持;其举报移动公司诋毁竞争对手的部分,不属行政诉讼审理范围,依法应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彭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彭坚负担。上诉人彭坚上诉称:一审中,被上诉人省通信管理局无法证明不成立虚假宣传,也无法说理。关于诋毁竞争对手,上诉人认为本质上就是一种虚假宣传,应当予以处理。关于“举报”与适用信访答复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是申请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的举报并非《信访条例》所指的信访,被上诉人适用《信访条例》违法。关于诋毁竞争对手的举报处理,原审法院在最后一页描述为“依法应驳回起诉”,但判决主文中只有“驳回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作全面判决。请求:1、维持关于虚假宣传的行政行为部分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改判虚假宣传部分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改判诋毁竞争对手部分,增加判决该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省通信管理局答辩称:原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裁判得当。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据。关于是否涉嫌不正当竞争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具有电信业监管职责,但该监管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与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该部分诉请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且,从上诉人举报材料的内容来看,并不足以认定涉嫌构成运营商诋毁竞争对手的行为。关于是否涉嫌虚假宣传的问题,上诉人举报温州移动公司虚假宣传,主要针对有关“温州乡镇全覆盖”等内容。对此,被上诉人依法审查考量后认为该宣传用语并不足以涉嫌构成虚假宣传,遂作出答复,亦无不当。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对举报答复的形式要求,故被上诉人以信访形式作出答复并无不可,原审法院对该节的处理正确适当。上诉人的上诉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递交的举报信中,举报事项为“温州移动公司利用微信平台在宣传4G移动网络时诋毁竞争对手、虚假宣传”。电信管理机构对“诋毁竞争对手”类举报的处理,应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和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举报材料显示,上诉人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的电信用户。《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和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是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的竞争规则,上诉人主张的电信用户的权益不在此调整范围内,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诋毁竞争对手”之举报的处理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作出的“该部分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判断虽然有误,但对该部分诉请依法应不予处理的认定并无不当。电信管理机构对电信用户提出的“虚假宣传”类举报的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法规规定的罚则为行政处罚,还须适用《通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信息产业部令第10号)中的程序规定。《通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一)有违法行为发生;(二)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受通信行政处罚;(三)属于本级通信主管部门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省通信管理局收到上诉人的举报后,经审查认为被举报的电信经营者的行为并不足以构成虚假宣传,故未以行政处罚案件立案,直接将审查结论函复上诉人,这一处理方式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被上诉人以信访回复的形式对履责申请作出回复存在的不当,原审法院已经予以指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方审判员 徐斐审判员 李洵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金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任何方式限定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二)限定电信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电信终端设备或者拒绝电信用户使用自备的已经取得入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电信用户的电信服务;(四)对电信用户不履行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作容易引起误解的虚假宣传;(五)以不正当手段刁难电信用户或者对投诉的电信用户打击报复。第四十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任何方式限制电信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服务;(二)对其经营的不同业务进行不合理的交叉补贴;(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提供电信业务或者服务,进行不正当竞争。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赔偿电信用户损失;拒不改正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处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