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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瓦民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袁浩波与被告杜雷、杜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浩波,杜雷,杜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瓦民初字第00288号原告袁浩波。委托代理人王庆阳,新沂市沂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雷。被告杜文龙。原告袁浩波诉被告杜雷、杜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乔文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浩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雷、杜文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浩波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9月20日,被告杜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用期至2015年5月30日,并由被告杜文龙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5400元,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杜雷、杜文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被告杜雷因建房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一直未予偿还。2014年9月20日,原告袁浩波与被告杜雷换据,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30日,月利率1%,并由被告杜文龙提供保证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偿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5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限度,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原告亦有权在担保期间内要求被告杜文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两被告未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也未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反驳证据。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5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浩波借款60000元及利息5400元,合计65400元。二、被告杜文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杜文龙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元,减半收取717.5元,由被告杜雷、杜文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浩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文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梁鹏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