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与被告赤峰赤东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赤峰赤东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商初字第42号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柴智伟。委托代理人王绩浩。被告赤峰赤东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郑文朋。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以下简称东城信用社)与被告赤峰赤东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绩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城信用社诉称,被告赤东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与原告东城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赤东公司提供借款11000000元,利率为月10.5‰,逾期利率为15.75‰,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5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赤东公司签订最高限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赤东公司自愿将位于赤峰市红山区红庙子镇西水地村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赤红国用2013字第0**号),位于赤峰市红山区高新技术开发区1幢、2幢、3幢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112011312902、112011341848、1120113418**)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该笔贷款仅偿还利息970876.99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给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赤东公司偿还本金11000000元及利息(包括期内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对被告赤东公司用以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赤东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东城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5日,借款利率月10.5‰,逾期利率为月15.75‰,按月结息。3、最高限额抵押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将位于赤峰市红山区红庙子镇西水地村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赤红国用2013字第0**号),位于赤峰市红山区高新技术开发区1幢、2幢、3幢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112011312902、112011341848、1120113418**)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4、房产证、他权证,证明被告将上述抵押担保的财产已办理抵押登记。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17日向被告发放借款11000000元。6.利息清单,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况及尚欠本金和利息的情况。7、支付委托书、收据、转账支票、进账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是通过委托支付方式发放给赤峰坤圣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赤东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与原告东城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赤东公司提供借款11000000元,利率为月10.5‰,逾期利率为15.75‰,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5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赤东公司签订最高限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赤东公司自愿将位于赤峰市红山区红庙子镇西水地村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赤红国用2013字第0**号),位于赤峰市红山区高新技术开发区1幢、2幢、3幢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112011312902、112011341848、1120113418**)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支付委托书,要求原告将借款11000000元直接支付给赤峰坤圣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日原告依约通过被告在原告处开办的金牛卡转账支付的方式将该笔借款支付给赤峰坤圣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该笔贷款仅偿还利息970876.99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给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赤东公司偿还本金11000000元及利息(包括期内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对被告赤东公司用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赤东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限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赤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赤东公司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赤东公司以其所有的财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就该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赤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赤东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借款本金11000000元及期内利息388173.01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以1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15.75‰的标准给付至付清之日)。二、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就被告赤峰赤东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用以抵押的位于赤峰市红山区红庙子镇西水地村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赤红国用2013字第0**号),位于赤峰市红山区高新技术开发区1幢、2幢、3幢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112011312902、112011341848、1120113418**)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82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926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赤峰赤东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俊竹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