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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施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害人倪某住扬中市民主路35号“家家发”冷饮批发店。2015年5月23日23时50分许,被害人倪某挎着拎包独自步行回家,被骑着电瓶车四处游荡的被告人施某发现。被告人施某欲抢走被害人倪某的拎包,便停车步行尾随被害人倪某至其家门口。在被害人倪某开门之际,被告人施某趁机上前将其推倒抢其拎包,致其左腿膝盖受伤。因被害人倪某大声呼喊,被告人施某心生怯意,未抢到财物便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倪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施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倪某的陈述,证人倪家法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情况说明制作说明,视听资料,扬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施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抢劫罪,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