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开执字第00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钱志忠与吴永良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志忠,吴永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开执字第00140-1号申请执行人钱志忠。被执行人吴永良。钱志忠与吴永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张开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吴永良应归还钱志忠租金46800元,案件受理费9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370元(钱志忠已预交)由吴永良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因吴永良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目前患病尚在治疗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同意被执行人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申请执行人48170元。鉴于上述情形,目前本案暂无强制执行的必要,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和解协议、执行笔录、病历、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目前暂无强制执行的需要,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开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能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赵云凤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徐晓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