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53号原告张某某,女,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崇阳县人,居民,住湖北省崇阳县。委托代理人廖益松,安乡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汤某某,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世明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柳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期间相识,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婚后被告与婚前判若两人,原、被告经常为家务事争吵,被告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今年5月原、被告发生激烈争吵、打架。原、被告协商离婚事宜,但因有一定差距,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就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照片四张,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3、离婚协议书,拟证明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就离婚等问题达成一致协议;4、房屋照片及合资建房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安乡县县城滨湖公寓C座702房屋。被告汤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同意离婚,婚生子汤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教育,婚生女汤某乙由被告汤某某抚养教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安乡县县城滨湖公寓C座702房屋自愿赠与婚生子汤某甲,汤某某有居住、使用权,夫妻债务欠张会农20000元、孟菊珍1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偿还,欠汤建明30000元由被告汤某某偿还。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被告未到庭质证,证据1、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待证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作为孤证,未能与其它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证据认定,依法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01年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期间相识,经自由恋爱,2002年5月20日在安乡县安德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12月10日生育一子汤某甲,现在安乡县城北小学就读,2009年3月7日生育一女汤某乙,现在安乡县城北幼儿园就读。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不久,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夫妻间矛盾不断。原告认为无法维持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安乡县县城滨湖公寓C座702房屋,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张会农20000元、孟菊珍10000元,欠汤建明3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被告达成一致协议,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汤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教育,婚生女汤某乙由被告汤某某抚养教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安乡县县城滨湖公寓C座702房屋自愿赠与婚生子汤某甲,汤某某有居住、使用权;夫妻债务欠张会农20000元、孟菊珍1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偿还,欠汤建明30000元由被告汤某某偿还。本院认为,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夫妻间有一定感情基础。但之后因双方缺乏沟通与了解,夫妻间矛盾不断。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虽未到庭,但其书函称同意离婚,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教育、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以及债务承担问题,原、被告经充分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即:婚生子汤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教育至成年,婚生女汤某乙由被告汤某某抚养教育至成年;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安乡县县城滨湖公寓C座702房屋原、被告自愿赠与婚生子汤某甲,汤某某有居住、使用权;夫妻债务欠张会农20000元、孟菊珍1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偿还,欠汤建明30000元由被告汤某某偿还。对上述协议,本院予以采纳与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汤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教育至成年,婚生女汤某乙由被告汤某某抚养教育至成年。被告汤某某有探视汤某甲的权利,原告张某某有协助的义务;原告张某某有探视汤某乙的权利,被告汤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位于安乡县县城滨湖公寓C座702房屋,原、被告自愿赠与婚生子汤某甲,被告汤某某享有居住、使用权。四、夫妻共同债务分担:欠张会农20000元、孟菊珍1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责偿还,欠汤建明30000元由被告汤某某负责偿还。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世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 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