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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与上诉人孙某某离婚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汉族,1988年4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卫东,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87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巧利,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上诉人刘某与上诉人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上诉人刘某、上诉人孙某某均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409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卫东,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巧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孙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8月10日���郑州市郑东新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浩翔。2012年11月27日,刘某在河南威佳实业有限公司购置东风日产汽车一辆,其中120000元系从海新法(系刘某叔叔)交通银行卡内刷卡支付。该车在缴纳税费后登记在刘某名下,车牌号为豫AQ12**,双方共同认可现有价值90000元。2014年4月16日,孙某某购买豫A3ZH**号奔驰轿车一辆,后于2014年9月11日将该车转让给新疆市森林涵起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孙某某名下农业银行卡两张,现余额为46.87元;浦发银行卡一张,现余额为34.45元;建设银行卡两张,现余额为348.25元,以上余额共计429.57元。另查明,2014年3月23日,郑州市二七区孙八砦村改造指挥部与孙某某母亲徐爱枝就徐爱枝名下合法宅基地上位于孙八砦村十组西街45号房屋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审核结算清单。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的基石。本案中,刘某要求离婚,孙某某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刘某要求离婚的诉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孙浩翔的抚养问题,考虑其年龄尚不足两周岁,故由刘某抚养较宜。抚养费标准,根据孩子实际需要,结合刘某、孙某某双方负担能力和郑州本地人均消费水平,该院酌定为每月800元。豫AQ12**号东风日产汽车购置于刘某、孙某某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车登记在刘某名下,且一直由刘某使用,故该车判归刘某所有,因双方共同认可现有价值90000元,由刘某补偿孙某某45000元。对于购车时由海新法刷卡提供的120000元的问题,因该笔款项的性质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孙某某辩称该车由其母亲徐爱枝出资50000元,但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认可。豫A3ZH**号奔驰轿车,因该车辆现已出售转让,且无可供分���的剩余款项,故刘某要求分割该车辆,该院不予支持。孙某某名下银行存款余额为429.57元,系夫妻共同财产,该院予以分割。关于刘某主张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孙八砦村十组西街45号宅基地拆迁安置补偿所产生的过渡费、搬家费及相关权益,因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孙某某母亲徐爱枝所签,刘某可主张分家析产,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孙浩翔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孙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三、豫AQ12**号东风日产汽车归原告刘某所有,原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孙某某支付45000元;四、被告孙某某名下银行存款余额为429.57元,原��被告各自分得50%,即214.785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刘某和被告孙某某各负担150元。上诉人刘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问题及债权债务问题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一审判决第三项,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孙某某辩称,六层无证彩板房补偿、过渡费、搬家费、拆迁奖励费属于孙某某的母亲徐爱枝的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能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婚生子孙浩翔应由上诉人孙某某抚养,刘某支付抚养费655元/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4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婚生子孙浩翔由上诉人孙某某抚养,刘某支付抚养费655元/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被上诉人刘某辩称,婚生子孙浩翔自出生起便一直由���某照顾,孙某某及其母亲无论从时间上、金钱上、感情上都付出极少,且刘某有稳定工作、固定收入,加上孙浩翔尚不满两周岁,理应由刘某抚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上诉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孙八砦村十组西街45号宅基地拆迁安置补偿所产生的补偿、过渡费、搬家费、拆迁奖励费等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因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孙某某母亲徐爱枝所签,刘某可主张分家析产,本案不予处理。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称,婚生子孙浩翔应由上诉人孙某某抚养,刘某支付抚养费655元/月。对此,上诉人刘某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依据婚生子孙浩翔年龄尚不足两周岁为由,判决由刘某抚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15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予审判员 李长军审判员 于岸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孔令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