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民初字第3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陈来群与天津市隆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来群,天津市隆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3870号原告陈来群。委托代理人徐庆香,系原告陈来群之妻。被告天津市隆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恂园里7号302室。法定代表人于颂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红,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来群与被告天津市隆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书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庆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签订《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并向被告交纳装修保证金1000元。原告在撤出小区物业服务后未将收取的装修保证金退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退还装修保证金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在装修完毕办理完工手续后,装修保证金三个月后无息退还。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装修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辩称,同意退还装修保证金,但原告尚欠被告物业费,可以协商进行抵扣;对于违约金因没有准确的界定点,不同意进行支付。被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系原告所居住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机构,在被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其中第十六条约定:“为了加强房屋装修管理和现场的施工人员的管理,乙方交纳装修保证金,如无其他问题,乙方办理工程完工手续后,三个月后无息退还”。之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000元的装修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2014年7月30日,被告依法退出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生态城和畅园小区,不再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依照《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收取的装修保证金未进行处置。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系被告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生态城和畅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为便于对小区房屋在装修时进行管理,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经与被告协商一致情况下订立的,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被告依照法定程序退出,不再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在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的情形下,对于依照协议收取的装修保证金,庭审中被告同意退还,该意思表示构成对原告诉请的自认,该行为并未损害国家、社会以及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针对被告提出用装修保证金抵扣原告所欠缴的物业费用的主张,因两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原告所欠缴的物业费用,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针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退出小区物业服务时退还装修保证金的时间,在此情形下,对于被告是否存在迟延退还的情形,需结合原告首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但对此原告并未举证予以证实,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隆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装修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天津市隆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贾书岩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玥希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