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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吕淑霞与九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用人单位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淑霞,九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1383号原告吕淑霞,女,1960年4月21日生,汉族,无业,现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李峰,吉林律师。被告九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地址:九台市法定代表人范树文,处长。委托代理人徐子东,安全科科长。原告吕淑霞诉被告九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用人单位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丽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九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徐子东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九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雇佣的工人。2013年8月6日15时,原告在九台技工路北门街路口工作时,被一辆电瓶式三轮车撞伤,当即被送往九台市人民医院治疗39天,经诊断为:左足踝背部挤压伤,伴擦皮伤,左侧腓骨远端骨折,左足第4趾骨骨折,左足第5趾骨颈粉碎性骨折,左足第5趾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后仍需要后续治疗。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足部损伤后果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1000元。因被告给原告投保了意外伤害险,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已赔付了原告医疗费9240元,支付了误工工资,剩余款项被告没有赔付。现要求被告赔偿吕淑霞医疗费11374.62元,护理费3339.23元,伙食补助费39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89098.4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4212.25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九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单位与原告和解未果,对原告诉讼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起诉也没有异议,因为原告是我单位临时雇佣的人员,与我单位没有劳动合同,我单位要求按人身损害案件处理,要求按法定的数额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淑霞系被告九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临时雇佣的清洁工人,九台市公安局、九台市九台街道办事处光明社区、长居家园物业等出具证明:吕淑霞在光明社区。2013年8月6日15时,在九台技工路北门街路口,原告工作期间被电瓶式三轮车撞伤,当即被送往九台市人民医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12463.82元,诊断为:左足踝背部挤压伤,伴擦皮伤,左侧腓骨远端骨折,左足第4趾骨骨折,左足第5跖骨骨折。2014年11月5日原告再次到九台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5跖骨骨折内固定物术后,住院19天,花医疗费8151.39元。原告之伤,于2014年4月4日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左足部损伤后果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1000元,其中后续治疗是指左足第5跖骨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即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24日原告二次入院的左足第5跖骨骨折内固定物术后的治疗。被告九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为原告吕淑霞投保了意外伤害险,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已赔付了原告医疗费1万元,误工损失被告九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已赔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赔偿,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九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雇佣吕淑霞的工作期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被告九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当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原告居住于城市,其收入可以维持日常生活,应按城镇人员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主张鉴定结论中的后续治疗费11000元与原告实际二次入院治疗的费用是同一费用,不能重复赔偿,应以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额度为依据计算赔偿数额;其他损失,依据鉴定结论酌情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赔偿给原告吕淑霞受伤的医疗费10615.21元、护理费3339.23元(2361.92元+1085.59元×9天)、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39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89098.40元(22274.6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2452.8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付清。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保护。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4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九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丽凤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岳国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