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中刑执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春文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春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楚中刑执字第1027号罪犯王春文,男,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文山县人,现在楚雄监狱服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3日作出(2004)保中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春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8月2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2008年11月10日、2010年3月15日、2011年5月16日、2012年9月12日、2013年11月29日,经本院5次裁定共减刑七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5月1日止。执行机关楚雄监狱于2015年8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提出,罪犯王春文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春文在服刑期间,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考核中,多次受到奖励,已获记4次表扬,被评为1届改造积极分子。前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春文实际服刑刑期已达到十年以上,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可以假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春文予以假释,假释后的考验期为十年,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25年9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文先审 判 员 冯 艳人民陪审员 杨桂芬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乔艳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