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民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刘敬营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刘敬营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重初字第2号原告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桑印章,主任。住所地:费县建设路东段。委托代理人王法亮,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敬营,男,成年,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中华,费县南张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刘敬营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刘敬营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费民初字第34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刘敬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4年2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3)费民初字第3448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刘敬营上诉,被中院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被告刘敬营因与吉林省中东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全权处理,原告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指派高佃良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当时被告经济周转困难,未提前交纳代理费,口头约定委托代理合同,高佃良律师经过调查,为被告刘敬营完成了立案、保全、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活动。根据《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被告刘敬营应当支付诉讼代理费1465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14656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事务所的律师高佃良与被告刘敬营是同学关系,双方说好原告是帮忙性质的,开完庭给他5000-7000元代理费,所以也没有签订代理合同。并且我已经支付8000元代理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刘敬营因与吉林省中东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与原告协商委托代理事宜。该案中,刘敬营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吉林省中东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22006.2元及利息。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高佃良律师为刘敬营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当时因为被告经济困难,现金周转不及时,未提前交纳代理费。双方达成口头委托代理协议后,高佃良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经过调查,为被告刘敬营完成了立案、保全、庭审等诉讼活动。费县人民法院对原告代理的案件审理后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费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吉林省中东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清偿所欠刘敬营工程款1522006.2元及利息,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吉林省中东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工程款1522006.2元及利息范围内对原告刘敬营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后被告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刘敬营又委托原告方代理二审诉讼,原告指派本所律师高佃良作为刘敬营委托代理人参与二审的全部诉讼活动。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临民一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2月,被告刘敬营二审胜诉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现已领取了全部案款,该案全部执结。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代理费未果,遂于2013年8月30日诉至本院。本案在诉讼活动中,本院多次安排原被告双方就诉讼代理费进行明确约定,均没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2012)费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送达时间确认表、被告提供证人史剑证言等证据经本院庭审查证、质证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代理关系的形成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2012)费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也能证明,刘敬营委托原告方律师高佃良代理了刘敬营因与吉林省中东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二审诉讼。高佃良系原告事务所的执业律师,又受原告指派参与诉讼活动,其行为应系职务行为。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委托代理关系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代理费是否应当支付及按何标准支付的问题。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劳务,委托合同成立后,如果委托合同为有偿合同,委托人在完成了受托事项后,委托人有向受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对诉讼代理费约定不明,但双方均承认该委托合同为有偿合同,那么被告刘敬营就有向原告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支付报酬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二)规定,价格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根据以上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刘敬营按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支付诉讼代理费,符合政府指导价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理的案件标的为1522006.2元,按《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中规定的最低标准计费为61660元,按最高标准计费为78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6550元诉讼代理费过高,以按最低标准计取为宜。即61660元×2(一审、二审)=123320元。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8000元代理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敬营支付原告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一、二审诉讼代理费各61660元,共计123320元。限判决生效后四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1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范审 判 员 刘登华人民陪审员 李 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孟祥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