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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曲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崂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甲,无业,住本市崂山区,户籍地本市崂山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魏海军,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甲因某小区房屋质量问题对开发商不满,联系曲某戊、曲某己(均已判刑)预谋毁坏开发商所建其他小区周边设施。后被告人曲某甲与曲某戊、曲某己于2014年10月21日10时许,在本市崂山区某小区外,指挥毕某甲(已判刑)驾驶挖掘机将开发商居住的某小区23���楼外围墙、铁艺围栏、石板、龙柏、电源及视频线等物品损毁,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2931元。被告人曲某甲与曲某戊于同日14时许,在上述地点,指挥毕某甲驾驶挖掘机将某小区A3-03及C区大门外混凝土路面损毁,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3200元。被告人曲某甲于2015年5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曲某甲的行为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并提交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景某、王某甲、张某、胡某、任某、李某、王某乙、曲某乙、曲某丙、曲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曲某戊、曲某己、毕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曲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曲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曲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曲某甲有自首情节、无前科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徐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