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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即民初字第6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姜淑芬、于飞等与于振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淑芬,于飞,于川钧,于兰,于振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6659号原告姜淑芬。系于壮成之妻。原告于飞。系于壮成之女。原告于川钧。系于壮成之子。原告于兰。系于壮成之女。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时吉杲,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振喜。原告姜淑芬、于飞、于川钧、于兰为与被告于振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淑芬、于飞、于川钧、于兰的委托代理人时吉杲,被告于振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淑芬、于川钧、于飞、于兰共同诉称,2012年11月8日2时,于壮成在其女儿家中用被告于振喜为其开具的中药泡澡时出现昏迷,后送即墨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0000元[其中医疗费5871.92元、误工费3328.8元(110.96元/天×10天×3人)、死亡赔偿金349220元(17461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24226.5元(48453÷12个月×6个月)、交通费2000元、尸解病理费3000元、太平间冰尸费960元、服务费460元、车费360元,共计399427.22元,原告主张其中的270000元]。被告于振喜辩称,于壮成确实是在2012年10月2日到我那看过病并拿了药。2012年11月7日下午四五点钟,于壮成女儿问我要怎么泡,我具体告诉了她操作过程,我当时告诉她进去泡的时候千万要有人在旁边看着,十分钟后我又打电话过去告诉于壮成的女儿泡的时候一定要有人在旁边看着,如果出现眩晕马上出来。我给于壮成开的药是无毒并且是外用的,因此于壮成的死亡跟我没有关系,不应当由我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于壮成因腰腿疼痛到被告于振喜开办的“中医会友”诊所就诊,被告于振喜经诊断认为于壮成系染风寒需要用中药泡澡的方法治疗,于壮成家属同意通过泡澡治疗,被告便为原告开具中药一副,并告知于壮成及其家属泡澡的具体操作方法。2012年11月7日晚7点,原告于兰便按被告于振喜交代的方法熬制中药。2012年11月8日凌晨2点,于壮成便开始独自在洗手间用熬制好的中药进行泡澡,浸泡近20分钟后,于壮成因不适便到外面躺了30多分钟。之后又继续浸泡,过了约30分钟,原告于兰在外面呼喊于壮成没有应声,原告于兰冲进去后发现于壮成坐在水桶里,脑袋歪着并呻吟着。后原告于兰拨打120,120急救车赶到后将于壮成接到医院抢救,期间花去医疗费5871.92元,后于壮成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太平间冰尸费960元、服务费460元、车费360元,共计1780元。于壮成死亡后,其家属申请即墨市公安局潮海派出所委托法医对于壮成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3年4月10日,青岛市公安局法医与即墨市公安局法医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建议意见为:死者于壮成在患有××的基础上,用他人开的多种中药泡澡(含有活血化瘀成分),热水泡澡,时间较长,造成心脏功能下降,血压下降,出现休克。心脑供血不足,各个脏器损害,休克未纠正造成死亡。因无法对其提供的中药进行毒物检验,不排除部分中药含有毒性致其中毒或中药的毒性加速对各个脏器的损害加速其死亡。原告因尸体解剖支付尸解病理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于振喜曾为姜翠香、李秀香、于显爱治疗过风湿病,方法均是用中药泡澡治疗。上述三人在即墨市公安局鹤山路治安派出所的笔录中均陈述当时被告于振喜在告知他们使用方法时均叮嘱在泡澡时身边必须有人看护。庭审中,被告于振喜陈述曾再三叮嘱于壮成及其家属在泡澡时旁边需要有人看护,原告称被告在告知其使用方法时并未告知泡澡时旁边需要有人看护,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再查明,于振喜在即墨市岙兰路390号开展医学诊疗活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费发票3张及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医院太平间收据一张、即墨市卫生局证明一份、交通费发票一宗,本院到即墨市公安局鹤山路治安派出所调取的公安卷宗材料在案佐证,且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从事诊疗活动,在未确定于壮成身体状况情况下为于壮成开具中药泡澡,导致于壮成在泡澡时发生意外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于振喜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于壮成在未确定自身身体状况的情况下选择使用被告的中药进行泡澡,在泡澡时旁边无人看护,且选择在凌晨2点时进行泡澡,导致其在泡澡过程中出现意外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故于壮成对于自身死亡存在一定责任。综上,本院合理确定以被告于振喜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解病理费、天平间冰尸费、服务费、车费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比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其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其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振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淑芬、于川钧、于飞、于兰医疗费1174.38元(5871.92元×20%)。二、被告于振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淑芬、于川钧、于飞、于兰误工费665.76元(110.96元×10天×3人×20%)。三、被告于振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淑芬、于川钧、于飞、于兰死亡赔偿金69844元(17461元/年×20年×20%)。四、被告于振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淑芬、于川钧、于飞、于兰丧葬费4845.3元(48453÷12×6×20%)。五、被告于振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淑芬、于川钧、于飞、于兰交通费100元(500元×20%)。六、被告于振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淑芬、于川钧、于飞、于兰尸解病理费600元(3000元×20%)。七、被告于振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淑芬、于川钧、于飞、于兰太平间冰尸费、服务费、冰尸费等356元(1780元×20%)。八、被告于振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淑芬、于川钧、于飞、于兰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一至八项共计79585.44元,被告于振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于振喜负担1790元,原告姜淑芬、于川钧、于飞、于兰负担3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强审 判 员  徐聚华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