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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孙某与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394号原告孙某,农民。被告颜某甲,农民。原告孙某诉被告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颜某乙,××××年××月××日生一子颜某丙。由于双方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领取结婚证,因生活琐事原被告经常说离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颜某乙由被告抚养,儿子颜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颜某甲辩称:原被告的感情一直很好,婚后生育两个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从2012年开始,原告说被告无能,没有本事,被告为了家庭和孩子,不仅做小生意维持家庭生活,家里的地被告还种着,被告挣的钱不舍得用,都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农历正月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子颜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次子颜某丙。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期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界限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相互了解按照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生育一子后某,婚后又生育一子,双方已共同生活十余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偶有争吵,实属婚姻家庭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多为年幼的子女着想,互谅互让,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史 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马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