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揭普法池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许卓钊与陈少虹、陈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卓钊,陈少虹,陈少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池民初字第58号原告:许卓钊,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占陇镇。委托代理人:赖丹育、何松波,均系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少虹,女,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流沙北街道。被告:陈少杰,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流沙北街道。原告许卓钊诉被告陈少虹、陈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少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5年5月18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卓钊之委托代理人赖丹育、何松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少虹、陈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卓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少虹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43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30日。借款时被告陈少虹立下借条交原告存执。借款期限届满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付还借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陈少虹、陈少杰付还原告借款4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少虹的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陈少虹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陈少杰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陈少杰的诉讼主体资格。4.借条1份,证明被告陈少虹向原告借款430000元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陈少虹、陈少杰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婚姻登记机关调取证明1份,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8月2日登记结婚。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少虹与被告陈少杰于2012年8月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陈少虹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许卓钊借款43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仍未付还借款。2015年4月20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少虹借欠原告许卓钊43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有其所立“借条”为凭,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提出被告陈少虹付还借款43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少虹未按约定期限付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少虹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少虹上述债务发生于其与被告陈少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少杰未能向法院提交该债务系被告陈少虹的个人债务,原告主张该债务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陈少虹、陈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少虹、陈少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许卓钊借款人民币4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共8650元由被告陈少虹、陈少杰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二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少宏代理审判员  李敏玲人民陪审员  赖达鸿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楠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