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郑云、许忠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郑云,许忠广,鲍贤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703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章正平。委托代理人:蒋坤。被告:郑云。被告:许忠广。被告:鲍贤军。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郑云、许忠广、鲍贤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云、许忠广、鲍贤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合作银行起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郑云由被告许忠广、鲍贤军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额度为130000元,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郑云发放借款本金1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月利率10.45‰。借款到期后,被告郑云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许忠广、鲍贤军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郑云偿还本金13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15398.36元和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5.675‰计算),被告许忠广、鲍贤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云答辩称:欠款属实。被告许忠广、鲍贤军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郑云由被告许忠广、鲍贤军担保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0日,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三、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1份,拟证明被告郑云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尚欠原告利息、罚息、复息15398.36元的事实。被告郑云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郑云未举证。被告许忠广、鲍贤军在本院依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和被告郑云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合作银行与被告郑云、许忠广、鲍贤军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郑云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郑云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截止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罚息、复息15398.36元和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许忠广、鲍贤军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截止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罚息、复息15398.36元及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许忠广、鲍贤军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9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649元,由被告郑云、许忠广、鲍贤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24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毛优优代理审判员 喻 夏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张洁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