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127号朱某某、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127号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2005年12月1日,曾因犯销售赃物罪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1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姬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1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刘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8日,本市吸毒人员吴某某因吸食需要先后四次委托被告人姬某某购买海洛因,并先后付给被告人姬某某人民币300元、300元、300元和200元。被告人姬某某在每次接收委托购毒之后,便联系被告人朱某某,先后支付给被告人朱某某人民币各300元、280元、300元和180元,购得海洛因各0.3克、0.3克、0.3克和0.2克并交给吴某某。2015年1月9日,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在抓获被告人朱某某时,从其处查获疑似毒品物白色粉末2袋、红色药丸1袋。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上述查获的2袋白色粉末(重3.4克)中检出海洛因成份;从上述查获的1袋红色药丸(重1.6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扣押物品清单、照片;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姬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被告人姬某某在为他人代购毒品时从中牟利,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李晓睿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陈刘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