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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郭某沙与李某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沙,李某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沁民初字第544号原告郭某沙,女,198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被告李某波,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委托代理人郭海中,山西碧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沙与被告李某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某沙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某沙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由原告郭某沙负担150元。审判员  段文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 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