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高玉兰与沈国春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兰,沈国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282号原告:高玉兰,女,1979年11月16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龙井市。被告:沈国春,男,1973年1月3日生,朝鲜族,龙井市广播电视台职工,现住吉林省龙井市。原告高玉兰与被告沈国春之间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2015年8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李红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玉兰诉称:2014年6月27日,案外人申文赫向高玉兰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并约定逾期未还借款将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沈国春为案外人申文赫提供连带保证。当借款到期后,案外人申文赫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的义务而违约,而作为连带保证人的沈国春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经高玉兰催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沈国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付拖欠借款30000元,并承担借款总额的30%的违约金9000元,合计39000元,由沈国春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沈国春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高玉兰和案外人申文赫、沈国春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借人为高玉兰,借款人为案外人申文赫,沈国春为此提供担保。借款合同具体内容为“……乙方(申文赫)自甲方(高玉兰)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限2014年8月27日12时前务必还清。甲方未按约定日期提供借款,将承担借款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乙方违约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将承担借款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担保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的保证期间约定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三方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收条等。本院认为:高玉兰和申文赫以及沈国春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沈国春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律规定,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高玉兰主张要求沈国春承担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涉及到的违约金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计算的利息额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国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玉兰借款本金3万元及违约金8856元(违约金计算方法:按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减半收取387.5元,保全费423元,共计810.5元,由高玉兰负担3元,由沈国春负担8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金爱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