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冯永燕与李景雪、谭振连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艳香,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永燕,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大竹县。原审第三人:李景雪,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内乡县。原审第三人:谭振连,身份证住址:广西昭平县。上诉人段艳香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7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中原告冯永燕与被告段艳香、第三人李景雪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在天河区内,该补充协议没有明确约定管辖是在越秀区法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产生纠纷提起的诉讼,涉案《合资协议书》第9.2条的条款,是协议管辖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协议管辖条款约定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没有违反民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是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涉案《补充协议》中的乙方冯永燕、丙方李景雪作为涉案《合资协议书》的股权受让方,涉案《合资协议书》的管辖协议对其两人有效。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志刚审判员 肖逸思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郑丽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