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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开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谢猛诉纪爱林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工作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猛,纪爱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工作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开民初字第949号原告谢猛,男,现住秦皇岛市。委托代理人冯海洋,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爱林,男,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方超,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曹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工作局,住所地秦皇岛。法定代表人周鹏林,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建忠,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负责人吴素霞,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坤,保险公司员工。原告谢猛与被告纪爱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工作局(以下简称农工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一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猛及委托代理人冯海洋、被告纪爱林委托代理人方超、被告人寿保险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农工局委托代理人郭建忠、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魏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原告驾驶摩托车顺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李长力驾驶被告纪爱林所有的车辆冀BY21**/BJH73号半挂车发生碰撞,后张健驾驶被告农工局车辆冀CB00**号车又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谢猛、李长力、张健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纪爱林所有的车辆冀BY21**/BJH73挂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保险,被告农工局车辆冀CB00**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保险,要求几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6680.74元。被告纪爱林辩称,冀BY21**/BJH73号车所有人为被告纪爱林,驾驶人李长力是我方雇用的司机,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冀BY21**号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冀BJH**号挂车未投保保险,我公司赔偿部分应扣除挂车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冀BY21**号车事故发生时超载,按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应免赔10%,根据事故责任,我方对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被告农工局辩称,我单位员工张健驾驶单位车辆在工作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赔偿。被告平安保险辩称,被告农工局的车辆冀CB00**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同意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证据二、抚宁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及治疗情况,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50元/天=1000元;证据三、抚宁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25408.66元;证据四、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证据五、法医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710元;证据六、秦皇岛市兴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协议、误工证明、单位代缴所得税证明、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为秦皇岛市兴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4500元,因交通事故误工147天,单位未发放工资,造成误工损失22050元;证据七、秦皇岛市兴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护理人员谢学丰误工证明一份、护理人员工资表,主张护理人员谢学丰月平均工资4500元,因护理原告造成误工损失7650元;证据八、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摩托车损3263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证据九、交通费票据,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2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一责任认定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我方投保车辆处于停放状态,不应超过10%的赔偿责任;证据三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扣减后计算,救护车费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属于交通费;证据四法医鉴定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过高;证据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证据六、七误工费、护理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据八车损鉴定金额过高;证据九交通费过高。被告纪爱林同意被告人寿保险的质证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主张误工费超过个人收入所得税纳税标准,应提供完税证明,和事发前后的工资卡银行对账单以证明误工情况,另外原告误工时间过长,不应超过120天;护理费同意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20天;二次手术费认可6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车损鉴定金额过高不认可;法医鉴定费和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农工局同意被告平安保险的质证意见。被告纪爱林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冀BY21**/BJH73号车辆行驶证、驾驶员李长力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发生事故时合法驾驶。原、被告对被告纪爱林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谢猛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八,被告纪爱林提交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误工证明、证据七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显示的误工护理收入均超过我国规定的个人收入所得税纳税标准,原告未提交纳税凭证予以证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证据九交通费过高,考虑原告就医地点离居住地点较远的事实,及原告伤情,酌情认定为1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7时30分许,原告谢猛驾驶两轮摩托车顺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70KM+700M处时,与前方停放在路边的李长力驾驶被告纪爱林所有的车辆冀BY21**/BJH73号挂车发生碰撞摔倒,后张健驾驶被告农工局车辆冀CB00**号车由西向东行驶又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谢猛、冀BY21**/BJH73号挂车驾驶人李长力、冀CB00**号车驾驶人张健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冀BY21**/BJH73号挂车车主为被告纪爱林,驾驶员李长力受被告纪爱林雇用,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冀BY21**/BJH73号挂车超载运行,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车辆超载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免赔率为10%。冀CB00**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农工局,驾驶员张健为农工局工作人员,在工作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谢猛被送往抚宁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时经医疗机构诊断原告伤情为:左锁骨骨折、第二腰椎压缩骨折、左股骨内踝骨折、额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挫裂伤、胸壁挫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韧带损伤。2015年4月28日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谢猛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原告谢猛与李长力、张健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交警部门做出的原告谢猛与案外人李长力、张健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应作为确认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被告同等责任的赔偿比例与酌情认定为3.33:3.33:3.33。被告纪爱林雇用司机李长力、被告农工局工作人员张健驾车均属职务行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纪爱林、被告农村工作局承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纪爱林车辆冀BY21**/BJH73号挂车发生事故时超载行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免赔率为10%,保险免赔部分和保险赔偿范围外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纪爱林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平安保险赔偿范围外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农工局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谢猛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328.66元;误工费,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误工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误工费标准参照我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建筑业103.98元/天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伤情能够认定伤后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间自伤后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45天,误工费为103.98元/天×145天=15080元;护理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费酌情参照我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居民服务业87.79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0天,护理费为87.79元×131天=17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参照我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年×20年×10%(十级残)=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次事故中原、被告驾驶的过错,酌情认定为3500元;法医鉴定费1710元;二次手术费经鉴定为6000元-8000元,原告主张8000元不超合理范围,予以支持;交通费1500元;车损3263元,车损鉴定费500元。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医疗费2532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34328.66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各10000元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雪娇受伤,其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损失26927.3元(另案解决),按损失比例被告人寿保险、平安保险各赔偿原告谢猛5600元;医疗费限额交强险不足部分34328.66元-5600元×2=23128.66元,由四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和免赔率予以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3128.66元×33.33%(责任)×90%(免赔10%)=6937.9元;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3128.66元×33.33%(责任)=7708.78元;被告人寿保险免赔10%部分应由被告纪爱林赔偿23128.66元×33.33%(责任)×10%(免赔部分)=770.87元。误工费15080元、护理费1755.8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3263元,共计45470.8元,不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赔偿,各赔偿22735.4元。法医鉴定费1710元、车损鉴定费500元,共计221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纪爱林、被告农工局按责任比例赔偿,各赔偿2210×33.33%(责任)=736.59元。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00元+6937.9元+22735.4元=35273.3元;被告平安保险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00元+7708.78元+22735.4元=36044.18元;被告纪爱林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70.87元+736.59元=1507.46元;被告农工局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6.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5273.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6044.18元;被告纪爱林赔偿原告谢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07.46元;被告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工作局赔偿原告谢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36.59元;驳回原告谢猛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三、四项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被告纪爱林、被告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工作局各负担4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一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郑耀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