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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刑初字第00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石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0063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8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贵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石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大北关街X号X室其租住处,容留刘某、张某某、刘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石某于2014年4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指认现场照片;证人刘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石某主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石某能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5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岳文祺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