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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罗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某自治县看守所。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朝阳路下坝小区6区37号303室租房内,容留罗某乙、陆某、何某吸食冰毒。同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及罗某乙、陆某、何某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朝阳路下坝小区6区37号303室租房内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容留罗某乙、陆某、何某在其租住的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朝阳路下坝小区6区37号303室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当日13时许,罗某乙、陆某、何某在被告人罗某甲租住的房间内吸食冰毒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时,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罗某甲的房间内查获冰毒疑似物(净重10.11克)、矿泉水瓶一个。经鉴定,从被告人罗某甲房间查获的冰毒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材料、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辩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罗某乙、何某、陆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冰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罗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覃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覃永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