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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彭某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80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无职业。2010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在本市硚口区利济北路武汉市第一医院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2.61克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张某后,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随后,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查获14.66克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彭某的亲笔供词、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毒品入库单、证人张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身份材料、视频资料、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明知是毒品而予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彭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彭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对其判处被告人彭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湖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孙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