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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围刑初字第001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北雁商城内“梦金园”金店,以试戴戒指为由,向导购员庄某某要了一枚带“發”字的金戒指,将该戒指藏于右裤兜内,将一枚带“發”字的假戒指还给了庄某某,后被庄某某识破并报警。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金戒指价值人民币5606.6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材料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承认,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北雁商城内的“梦金园”金店,以试戴戒指为由,向导购员庄某某要了一枚带“發”字的金戒指,趁庄某某不注意,将该戒指藏于右裤腿内,并将自己用160元钱购买的一枚同样带“發”字的假戒指顶替还给了庄某某。庄某某发现戒指被换后,遂与孙某某交涉,孙某某咬定自己没有更换、“掉包”,金店的另一售货员打电话报警。警察到场后,将孙某某带至公安机关进行搜查,从孙某某右裤兜腿搜出被“掉包”的金戒指。孙某某也如实供述了自己看到“梦金园”金店与自己的戒指外表相似,但比自己的假戒指更值钱,遂起贪念,并用假金戒指更换“梦金园”金店金戒指的犯罪事实。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更换的金戒指重量16.49克,价值人民币5606.60元。2、被告人孙某某掉包的金戒指已经由公诉机关发还“梦金园”金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的罪名予以承认,当庭自愿认罪。2、证人庄某某、吉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梦金园”金店,用假金戒指调换店里真金戒指的经过。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的围价鉴字(2015)第7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掉包”的金戒指重量16.49克,价值人民币5606.60元。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北雁商城的“梦金园”金店。另有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案发时的监控录像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的手段,秘密窃取“梦金园”金店金戒指一枚,重量16.49克,价值人民币5606.6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孙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孙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1213.2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所盗金戒指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已经由侦查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还不算晚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国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一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