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金商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于法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法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金商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法成。委托代理人王本坤,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代表人侯清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鹏,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于法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商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程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鸿宾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昭阳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法成在一审中诉称:于法成原系青岛市黄岛区柳花泊建筑公司一名职工,1988年10月19日于法成和单位共同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前身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黄岛区办事处交纳了7371元(含追缴15年)的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月交费额为个人2元、单位18元,投保单位为柳花泊建筑公司,被保险人为于法成,投保年龄为31岁,领取年龄为55岁,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为于法成核发了《集体企业职工保险个人保险凭证》,根椐《青岛市乡镇、区、街集体企业职工养老金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于法成已到达约定领取固定年金(养老金)的年龄,自2013年1月起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每月支付固定年金(养老金)1020.18元,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至今未按约付款。为了维护于法成的合法权益,特依我国保险法之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按《青岛市乡镇、区、街集体企业职工养老金保险暂行办法》支付于法成2013年1月-8月固定年金人民币7141.24元;2、确认于法成按保险办法的规定享有十年的固定年金和直至身故领取养老金的待遇;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991年7月,于法成所在单位向柳花泊办事处申请将于法成的养老保险金进行了移人处理,于法成保险金由韩传国顶替,柳花泊办事处同意转移申请。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进行了移人处理,经过中院审理,转移行为是合法的,养老保险应该由韩传国领取。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不用再向于法成支付,请求法院驳回于法成的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法成原系青岛市黄岛区柳花泊建筑公司一名职工,1988年10月19日于法成和单位共同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前身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黄岛区办事处交纳了7371元(含追缴15年)的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月交费额为个人2元、单位18元,投保单位为柳花泊建筑公司,被保险人为于法成,投保年龄为31岁,领取年龄为55岁,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为于法成核发了《集体企业职工保险个人保险凭证》。1991年7月8日,柳花泊建筑公司向柳花泊乡政府申请,将包括于法成等6人在内的的养老保险金进行移人处理,于法成的养老保险金由案外人韩传国顶替,柳花泊政府同意以上意见。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进行了移人处理,同时给韩传国发放养老保险证一本。2011年,案外人韩传国以与本案相同事实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诉至黄岛区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十年固定年金8434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7年11月至今40个月的养老金281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后经过二审终审认定:案外人黄岛区柳花泊建筑工程公司对于法成进行移人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属于黄岛区柳花泊建筑工程公司与于法成之间的纠纷,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应承担的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不能以此来抗辩。《青岛市乡镇、区、街集体企业职工养老金保险暂行办法》[青政发(1986)225号]也并没有不能变更被保险人的明确规定,而是规定,“保险生效后,人员如有变动,投保人应及时申请办理调整手续。”可见,本案中,关于被保险人的变更,并不违反该保险据以开办的文件。案外人黄岛区柳花泊建筑工程公司原本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为其职工于法成投保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后经过当地乡政府的批准,将于法成的养老保险金进行移人处理,于法成的养老保险金由韩传国顶替,保险公司也同意了这种变更,并向韩传国发放养老金保险证,其上载明了韩传国为被保险人的身份,载明了保险金的缴纳情况。二审判决,自2007年7月起,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给付韩传国十年养老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养老保险证、缴付清单、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青岛市乡镇、区、街集体企业职工养老金保险暂行办法》[青政发(1986)225号文件]第七条规定“保险生效后,人员如有变动,投保人应及时申请办理调整手续”,本案投保人青岛市黄岛区柳花泊建筑工程公司已于1991年7月8日将包括于法成等6人在内的的养老保险金进行移人处理,被保险人于法成由案外人韩传国顶替,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认定此被保险人的变更有效,因此,本案于法成再作为被保险人主张养老保险固定年金,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于法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于法成负担。宣判后,于法成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于法成上诉称:一、上诉人与单位共同向被上诉人缴费,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单位的保险凭证最后批注事项上注“领取时以缴费清单中的姓名、年龄为准”,即为不得变更之意,到达约定年龄即可领取养老金。被上诉人在1991年自己单方面在内部进行变更,是单方行为,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案件事实,错误认定了被上诉人将被保险人于法成变更为案外人韩传国有效,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被上诉人至今没有解除与上诉人的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只要求保护自己的有效的保险合同的利益,至于被上诉人认可第三人的保险合同或者自愿支付第三人的待遇与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按《青岛市乡镇、区、街集体企业职工养老金保险暂行办法》支付上诉人2013年1月-8月固定年金人民币7141.24元;2、确认上诉人按保险办法的规定享有十年的固定年金和直至身故领取养老金的待遇;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称:1991年7月8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黄岛区办事处将作为被保险人的上诉人变更为案外人韩传国。1996年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将保险公司的财产险和寿险分离,因此本案的保险分离后转移至被上诉人处至今。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3年1月至8月固定年金人民币7141.24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对于该数额暂时不能计算出准确数额。被上诉人解释称因该业务是发生在九十年代初,中间发生过多次变化,现在都是在被上诉人处将被保险人的全部身份信息等输入系统后,由系统自动得出一个准确的数额。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解释予以认可。上诉人对2013年1月至8月固定年金只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人民币7141.24元,如果根据被上诉人的系统计算出的数额高于该数额,上诉人只主张被上诉人支付人民币7141.24元,如果低于该数额,上诉人就同意按照被上诉人系统计算出的数额领取。之后也要求按照被上诉人系统计算的数额领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根据《青岛市乡镇、区、街集体企业职工养老金保险暂行办法》[青政发(1986)225号]的规定,上诉人作为青岛市黄岛区柳花泊建筑公司的职工,于1988年10月19日和青岛市黄岛区柳花泊建筑公司共同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黄岛区办事处交纳了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取得了《集体企业职工保险个人保险凭证》,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黄岛区办事处在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也没有收回为上诉人核发的《集体企业职工保险个人保险凭证》的情况下,无权仅依据青岛市黄岛区柳花泊建筑公司的申请将作为被保险人的上诉人变更为案外人韩传国,该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996年,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被上诉人承继本案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应依据《青岛市乡镇、区、街集体企业职工养老金保险暂行办法》[青政发(1986)225号]的规定向上诉人给付其应享有的相关养老保险待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2013年1月至8月固定年金暂时不能计算出准确数额,因此对上诉人要求按照被上诉人系统计算但不超过人民币7141.2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商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上诉人于法成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之间的集体企业职工保险合同有效;三、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于法成支付2013年1月至8月固定年金(按《青岛市乡镇、区、街集体企业职工养老金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计算,最多不超过人民币7141.24元)。如果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超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代理审判员 刘昭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