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红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健与被告颜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健,颜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红民初字第171号原告陈健,男,汉族,1990年9月1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顾迪,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永生,男,汉族,1982年7月15日生。原告陈健与被告颜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健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健诉称,原、被告系2013年认识,为朋友关系。2014年7月9日,被告称因从事旅游业,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包机,约定2014年8月8日归还,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颜永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颜永生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记载:“今本人颜永生借到陈健现金伍万元整,此款用于包机机票款,承诺于8月8日归还”。同日,原告向被告汇款5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均未能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条、个人业务凭证及原告方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颜永生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颜永生收到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颜永生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8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颜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与答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健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8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1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支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 立 旺人民陪审员 孙 丽 萍人民陪审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法官 助理 ???濮瑞宝见习书记员 孙 文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