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508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唐永玲,湖南省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吕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先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芹担任记录。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永玲,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0月13日,双方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生育了两个小孩。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致双方常发生争吵。2012年7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原告便带着女儿回娘家,开始与被告正式分居。2014年9月,原告向东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但此后双方仍无联系,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为解脱这段死亡的婚姻,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丙由原告抚养成年,婚生小孩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成年,各自负担小孩的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4)东法民一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4、被告王某甲写给原告胞姐吕XX的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甲曾收到原告胞姐还款10000元;5、永州市冷水滩区花桥街镇新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被告一直没去原告处找原告;6、证人潘XX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证人潘XX于2012年2月16日将35000元现金给被告,要被告将款项打给原告的姐姐吕XX。被告王某甲辩称:夫妻双方在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感情未到完全破裂的地步。若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必须满足被告的要求,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必须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应承担婚生小孩王某乙的抚养费。被告王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及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两张,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姐姐吕XX向被告借款45000元,吕XX向被告借款21500元。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予采信。对证人潘XX的证人证言,被告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证人潘XX与原告系亲戚关系,证人潘XX的证词系孤证且原告未向本庭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证人潘XX的证词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与吕XX、吕XX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应另行起诉解决。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0月13日,双方在冷水滩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4年生育一男孩王某乙,2007年12月18日生育女孩王某丙。婚生小孩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生小孩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7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沟通少导致夫妻感情淡漠,2014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然没有和好。从2012年7月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庭审中,被告也表明对离婚的诉请没有异议,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共生育两名小孩,原、被告双方各抚养一个较为适宜,考虑到婚生小孩王某丙系女孩子,随母亲生活更为合适。被告主张与吕XX、吕XX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另行起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婚生小孩王某丙由原告吕某某抚养成年,婚生小孩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成年,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双方均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在探视时对方应提供方便。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先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 芹附件: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