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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知刑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杨志刚、赵坤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某某,杨某某,赵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知刑终字第8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人赵某。上列被告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22日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某、杨某某、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作出(2015)深龙法知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起,犯罪嫌疑人蒋某、陈某某纠集蔡某(以上三人均在逃,另案处理)等人租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可园7期18D1303房,并组织他人组装假冒苹果IPAD的平板电脑。2015年1月22日19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对该制假窝点进行检查,当场查获苹果IPAD平板电脑158台,苹果平板电脑后盖287个、内存条121条、电池40个、显示屏86个、外框340个,并当场将参与组装平板电脑的被告人贾某某、杨某某、赵某抓获归案。经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认定,上述查获的158台苹果IPAD平板电脑及287个苹果平板电脑后盖均为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另经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158台苹果IAPD平板电脑的价格为人民币505600元,287个苹果平板电脑后盖无法出具鉴定价格。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刘某强、潘某敏、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物证照片、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商标注册证、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报告及建议销售价格参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杨某某、赵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贾某某、杨某某、赵某先后于2014年8月、12月受雇组装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均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予以减轻处理。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亦可从轻处罚。为维护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他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随案移送的假冒苹果IPAD平板电脑158台、苹果平板电脑后盖287个、内存条121条、电池40个、显示屏86个及外框340个,予以没收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贾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贾某某辩称经人介绍以为是学手艺当学徒,根本不知道翻新平板电脑是违法的,没有意识到这样会触犯到国家法律。上诉人还提出其父母年迈,身体不好、小孩尚小,家庭困难,希望二审能够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苹果公司(APPLEINC.)为图形商标“”的合法注册人,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计算机、计算机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平板电脑及平板电脑后盖上均有苹果公司的“”注册商标。上诉人贾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对原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贾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赵某经人介绍受雇组装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均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予以减轻处理。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综合上诉人贾某某从事犯罪的时间、犯罪金额、社会影响、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等情节,依法判处上诉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量刑恰当。在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新的证据证实上诉人有新的法定减轻情节或酌情从轻情节,对上诉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提意见,或与事实不符,或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文  全代理审判员 骆  丽  莉代理审判员 邓    婧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周灵均(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