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素标、卓晓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标,卓晓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素标,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8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被告人卓晓春,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7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素标、卓晓春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素标、卓晓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9日傍晚,被告人李素标到平乐县平乐镇汽车站后面付某居住的宿舍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被害人付某停放在其宿舍门口的三铃牌红色男式摩托车的电瓶线割断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的三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2、2015年3月15日凌晨2时28分,被告人李素标、卓晓春两人步行到平乐县凤凰小区里面,由被告人卓晓春负责放风,被告人李素标将被害人韦某停放在此处的紫色宝岛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平乐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的宝岛牌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3、2015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素标到平乐县仁义电器旁的巷子,将被害人黎某停放在此处的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平乐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的豪爵牌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00元。4、2015年4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素标到平乐县音乐魔方旁边,将被害人潘某停放在树下的金城铃木助力车盗走。经平乐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的金城铃木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5、2015年4月12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李素标到平乐县新安街老供销社里面,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雅马哈女式摩托车盗走。经平乐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的雅马哈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以上被告人李素标盗窃五起,共价值17400元;被告人卓晓春盗窃一起,价值28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付某、韦某、黎某、潘某、刘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曾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李素标、卓晓春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涉案物品价值评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素标、卓晓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素标、卓晓春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素标、卓晓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素标、卓晓春到平乐县凤凰小区内,二人商量盗窃摩托车。由被告人卓晓春负责放风,被告人李素标将被害人韦某停放在此处的紫色宝岛牌女式摩托车盗走。后李素标将该车卖给二塘的黄某,卓晓春未分得赃款。经平乐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的宝岛牌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2、2015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李素标到平乐县仁义电器旁的巷子,将被害人黎某停放在此处的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平乐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的豪爵牌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00元。3、2015年4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素标到平乐县音乐魔方旁,将被害人潘某停放在树下的金城铃木助力车盗走。经平乐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的金城铃木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4、2015年4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李素标到平乐县新安街老供销社内,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雅马哈女式摩托车盗走。经平乐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的雅马哈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案发后,被盗的宝岛牌女式摩托车、豪爵牌女式摩托车、金城铃木助力车、雅马哈女式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失主。以上被告人李素标共盗窃四次,涉案金额价值人民币共计15000元;被告人卓晓春盗窃一次,涉案金额价值人民币2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辨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李素标辨认其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照片。3、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在被告人李素标身上提取作案工具并扣押。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被盗的紫色金城铃木助力车、豪爵牌摩托车、白色雅马哈女士摩托车、紫色宝岛牌女士摩托车各一辆并扣押。5、还回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已将所扣押豪爵牌摩托车及摩托车车牌一套、紫色金城铃木助力车、白色雅马哈女士摩托车、紫色宝岛牌女士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6、收款收据、收据和保修记录卡、销售发票,证实韦某购买宝岛牌摩托车的价格及保修记录,黎某购买豪爵牌摩托车的行驶证及价格,潘某购买铃木助力车的价格,刘某购买雅马哈摩托车的价格。7、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从李素标处以1200元购买一辆无牌的紫色宝岛牌女士摩托车。8、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曾某从李素标处以500元购买一辆铃木牌女士助力车,以600元购买一辆白色雅马哈女士摩托车。所购买的摩托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9、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5日其紫色的宝岛牌摩托车被盗走的事实,以及购买摩托车的价格。10、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证实其停在仁义电器商场旁边的豪爵牌摩托车被盗走的事实。11、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实其铃木牌助力车被盗走的事实。1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其停在平乐县供销社里面的雅马哈牌摩托车被盗走的事实。13、被告人李素标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四次盗窃摩托车,分别是2015年3月15日在凤凰小区与被告人卓晓春盗窃一辆宝岛牌摩托车,2015年3月20日在平乐县仁义电器旁的巷子盗窃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盗走。2015年4月10日在平乐县音乐魔方旁边盗窃一辆金城铃木助力车,2015年4月12日22时在新安街老供销社里面盗窃一辆雅马哈摩托车。14、被告人卓晓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3月15日在凤凰小区与李素标盗窃一辆宝岛牌摩托车的事实。15、鉴定书、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经物价部门评估鉴定,被盗的宝岛牌女士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豪爵牌女士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00元。金城铃木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雅马哈女士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1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四次作案现场进行勘察的事实,以及案发现场进行拍照的基本情况。17、辨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李素标对盗窃摩托车的现场及作案工具进行辨认。18、辨认摩托车照片,证实被盗摩托车特征与被害人陈述被盗摩托车特征一致。1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证实李素标因犯盗窃罪,2014年4月17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8月5日刑满释放。卓晓春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3月21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8日刑满释放。其二被告人是累犯。20、到案经过,证实李素标因吸毒被公安民警讯问,如实供述其在平乐县多次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卓晓春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民警询问过程中,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伙同李素标盗窃的事实。21、情况说明,证实李素标主动供述2015年多次到平乐县城新安街、凤凰小区等地多次盗窃摩托车的事实,有自首情节。22、情况说明,证实无法将李素标在平乐县汽车站宿舍门口盗窃的摩托车去向,暂未能将该摩托车追回。2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素标、卓晓春是吸毒人员。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相互印证,能客观的证明本案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素标、卓晓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素标、卓晓春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9日傍晚,被告人李素标到平乐县平乐镇汽车站后面付某居住的宿舍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被害人付某停放在其宿舍门口的三铃牌红色男式摩托车的电瓶线割断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的三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公诉机关在庭上仅提供了被告人李素标的供述及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而被盗的摩托车无法提取,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相佐证,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李素标、卓晓春在有期徒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素标因吸毒被公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其在平乐县多次盗窃摩托车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素标为吸毒而多次盗窃,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素标所盗窃的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卓晓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素标、卓晓春在平乐县凤凰小区内盗窃摩托车过程中,李素标实施盗窃,卓晓春负责放风,后由李素标将该车变卖,卓晓春未分得赃款。因此,在该起盗窃中被告人李素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该起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卓晓春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卓晓春为吸毒而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素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伍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卓晓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梅审 判 员 岑 梅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姚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